主张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需充分举证证明冒名事实
发布时间:2026-01-18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分析,当主张自身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时,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冒名登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具体而言,仅举证登记文件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不足以认定冒名登记;若无法证明身份证件系被盗用,且存在将身份证件交由他人使用等情形,结合股东登记的公示效力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否认股东资格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此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份证件及印鉴负有审慎管理义务,若因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身份证件被他人用于公司登记,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能仅以对登记事宜不知情为由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及登记公示效力。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童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廖某。
第三人:廖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童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廖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仅限办公),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26日,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廖某持股比例为70%,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持股比例为30%,为监事,法定代表人为廖某。2023年7月,原告被他人起诉追加为被告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才知道自己姓名被冒用,被恶意注册为被告股东。通过企业信息内档与原告实际字迹比对,所有文件的字迹均不是原告书写,系他人模仿、伪造,指模也不是原告所摁,原告系被他人冒名恶意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也从未作出过持有被告股权的意思表示、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的出资成立、章程制定、股东决议、经营管理等过程,也从未享有分红、选举、表决等股东权利,公司设立及运营过程中需要用到的原告签字均由他人伪造,系他人冒用原告的名字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并非被告的实际股东。原告认为他人冒用原告姓名、模仿原告笔迹和指模,将原告注册为被告股东,以致于后来被他人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名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原告童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企业工商内档》。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廖某未述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某、第三人廖某系被告某公司登记股东。原告提交被告某公司《企业工商内档》显示,1.《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出席会议股东为廖某、童某,股东会表决通过: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廖某以货币方式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70%,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聘任为经理;童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30%,为公司监事;同意委托陈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该股东会决议有“廖某”“童某”签名捺印迹样。2.内档资料留存有童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多份注册资料有“童某”签名、捺印迹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企业工商档案》中涉及到签名“童某”是否为童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1.2023年7月发现被人冒用后,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12345市长热线向大亚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冒用原告身份信息注册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请求查处。该局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后就结案了。2.《企业工商档案》中的“童某”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并不清楚注册资料中为何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本人没有在被告公司登记时亲自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签字。4.第三人廖某系原告小舅子,当时廖某说要做工资表,就把原告的身份证拿去要做工资,然后后面就没发现被第三人注册成公司监事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股东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市场主体登记是作为公司可信赖外观,具有公示、公信力。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股东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冒名登记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被冒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某公司《企业工商内档》,并向本院申请对《企业工商档案》中涉及到签名“童某”是否为童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即使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支持签名为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与第三人廖某系亲戚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曾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字。《企业工商档案》中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并不能等同于其对公司设立之事是否同意、是否知情,因此原告主张签名非本人所签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司股东登记被撤销。第二,本案原告并未否认工商档案中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身份证被盗用的前提下,原告以对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知情、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为理由否认其股东资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身份证件及印鉴应当审慎管理,对身份证件被借走的用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原告自身未尽审慎管理注意义务,导致其被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及信赖利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姓名被冒用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本案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