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人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实际出资人有权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6-01-0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律师邱文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2020 年修正)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代持股关系中,名义股东的核心义务是按照委托协议约定代为持有股权,维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非经实际出资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代持股权。若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导致实际出资人无法实现持股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解除代持协议、返还出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收取投资款且该款项与夫妻共同经营相关的,另一方可能需在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张某甲,女,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唐某诉被告一黄某甲、被告二张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展,被告黄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15000元;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7月20日为31476元);四、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起诉金额合计146476元;五、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黄某甲系朋友兼同事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登记配偶。两被告于2021年4月份向原告倡导某公司经营酒吧类生意(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深圳某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共同某公司,并与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事后,原告按约履行公司设立出资义务,截至2021年7月15日向被告二张某甲累计转账11万履行出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未将原告出资款作实缴出资登记,还在2022年11月4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代持原告的深圳某公司3%股份份额私自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代持股协议书》第五条“代持股权的转让”约定,及应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综上所述,在代持公司股份期间,两被告不仅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还擅自转让代持股份。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黄某甲答辩称:该款项是投资款,用来投资酒吧,因为疫情亏损。我们立项是500万,酒吧装修费用预算超了110多万,找了原告希望他按股份占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应责任,最终也是我自己垫付的。停业期间,公司亏损3258708.00元,包括超支的110多万元,亏损期间我找原告开会,讨论融资亏损部分,原告视而不见。我再次在群里面通知原告开会,三次都没有来。酒吧面临着解决员工工资问题,当时我就自行把我名下股份以抵押的形式转让给股东范某,范某现垫资解决员工工资问题,后来我再找原告沟通融资亏本部分,原告还是视而不见。我们协议上第三条第八点有相关约定。原告本身就是在酒吧上班,停业原告也知道,亏损原告也清楚,只是原告私下欠了我老婆(即被告二)的钱,被告二追原告还钱,所以原告就想把投资亏损的钱追回去。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愿意把亏损的钱补回来,我愿意把股份还给原告。
被告二张某甲辩称:1、原告确实转账给我了115000元,这个钱我认可,这个是投资款,这个我们不能保证投资一定赚钱,亏损还是我们在承担,原告也没有承担,我不同意返还出资款,酒吧亏损的钱某承担?2、原告私人还欠我46000元,是在投资之前欠的,那个时候原告家庭有困难,所以我借给他了;3、我把股份转给其他股东是为了支撑在疫情期间停业亏损,以给员工发工资,原告本身就是酒吧的员工,是知道酒吧的情况的,我作为老板已经尽力了。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3月16日登记离婚。2021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一(受托人、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代为持有原告在唐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3%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拾伍万元;被告一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权的投资款系完全由原告提供,只是由被告一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拾伍万元,故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一根据本协议代原告持有代持股权,由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与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将上述权益交给原告之前,被告系代原告持有该收益;原告以代持股权为限,根据唐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等;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权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在代持期间,被告一应保证所代持股权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一不得处置代持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等股权上设定质押;如被告不适当履行受托行为导致原告权益严重受损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二发送20000元支付宝转账结果截图,收款方为张某甲,并附言“总共转转投资中文厅款6.5万”,同日原告还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二转账45000元;2021年5月16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信息“收到投资款7万”;2021年6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信息“收到投资款7万5”;2021年7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信息“收到投资款8万”,并询问原告“一共是11万吗,那三万你转给黄某乙?还是投资款8万”,原告回复“那三万前段时间转给黄某乙了,11万”,被告二回复“收到”。
庭审中,被告一陈述:原告和我原本就认识,后来原告在我的另外一个众成某公司上班的,该公司注册的是传媒的,实际也是做酒吧的,就在惠阳;原告是我的员工,我请他担任管理人员,不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后来立项深圳某公司,然后安排原告担任该公司的销售总监,因为他看好项目,投资了3%,但这些款都是原告从众成某公司领取的工资陆续投入进来的,这115000元投资款有部分是我从原告工资的扣款;该公司启动资金预算500万元,实际投资了600多万元,原告按3%的比例应该要承担18万元,实际收到115000元;深圳某公司我发起成立的,从注册到转让期间的实际控制人是我,自2022年11月4日我将股权转让后,实际控制人就是范某了;深圳某公司是有限某公司,明面上股东3个,隐名的股东有3个,都是由我代持,每个人3%,分别是原告唐某、张某乙、姚某,原本这三个人都是众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我转让股权时问过原告,如果再不融资亏损部分发工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了,只能将股份抵押给公司其他股东,先解决工资的发放问题,原告没有表态,只说没有钱,整个公司我按100%作价,以360万元转让,我目前还没收到钱;转让酒吧的股权有口头经过其他里两个股东的同意,其他两个股东是我朋友,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原告有在该公司上班,深圳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基本工资八千左右加上提成,合计大致两三万元,从2021年5月至今还在该公司上班,属于管理人员,公司一直在亏损,原告没有分红。被告二陈述:我只是收了投资款,没有参与,投资款收到后就转给我们财务了。
另查,案涉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9日,其性质为有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深圳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将原投资人李某(出资20万元,占股10%)、黄某甲(出资140万元,占股70%)、黄某丙(出资40万元,占股20%),变更为投资人范某(出资180万元,占股90%)、李某(出资20万元,占股10%);执行董事由黄某甲变更为范某。原告为此诉讼,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代持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案涉《代持股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一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一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15000元的投资款,委托被告一代为持有深圳某公司的相应股权,但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将名下的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于2022年11月4日变更了股权登记,被告一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被告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代持股协议》已实际解除。关于二被告辩称因深圳某公司亏损3258708元、超支110多万元,原告没有承担,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出资款,以及被告一将整个公司以360万元转让的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资不抵债,亦未对深圳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清算等,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股权变更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二确认其收到原告投资款中的8万元,并称收到后就转给其财务了,其本身没有参与,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交还给深圳某公司,且其收取上述投资款及被告一变更案涉公司股权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被告二应当在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一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与被告一黄某甲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一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投资款1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股权变更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二张某甲对被告一黄某甲的上述第二项所涉债务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甲、张某甲共同承担,被告黄某甲、张某甲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