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仍提供帮助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时间:2026-01-18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上家租赁仓库用于存储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忙租赁仓库,并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车辆领路,其行为已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涉案假冒伪劣卷烟总货值达 311640 元,已达到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的量刑区间,因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租赁仓库、领路等辅助性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此外,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法院综合以上情节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南,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上家“袁某”(未到案)让其帮忙租赁仓库是为了存储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于2025年2月22日、2025年3月21日向房东邓某以“张某”名义承租惠阳区秋长街道一出租屋供“袁某”使用。2025年3月23日晚上22时许“袁某”联系到张某称今晚有货(烟)到,让其帮忙接货当晚,张某在惠阳区淡水牌坊高速路口接应到柯某、杨某、林某三人(存疑不捕)开来的两辆汽车并将其带到仓库附近,张某将钥匙交到其中一辆汽车司机柯某手上,柯某拿到钥匙后就与杨某和林某在秋长镇一家住宿过夜,第二日(2025年3月24日)前往仓库装货,在装货过程中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抓获。张某按照袁某指示返回仓库查看时也被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货值为人民币311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为上家提供租赁仓库存储、为搬运车辆领路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其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庭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租赁仓库存储、为搬运车辆领路等帮助,货值金额达311640元,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假冒伪劣卷烟(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