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2026-01-0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作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车辆保管、收取赎车款等相关业务,其利用职务赋予的便利条件,将车主支付的赎车款等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 35 万元,符合职务侵占罪中 “数额较大” 的情形,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江口乡,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朱*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害单位其他股东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及量刑建议持有异议,于同年4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梁某成立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独资占股公司100%,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二手车辆经营。2019年,梁某和王某合作从事前述公司的车辆买卖及抵押生意,被告人梁某负责具体业务开展和二手车辆抵押等事项;王某负责出资收购抵押车辆、保管车辆和公款。被告人梁某从客户获得车辆租金、抵押利息及赎车款后转回给王某,随后用于公司继续经营和分红。2020年,王某出国并委托余某帮助其处理前述相关业务,随后将车辆保管工作交由被告人梁某负责。2023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转让公司40%的股份给王某并正式变更工商登记。自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开始保管车辆后,其利用保管车辆和收取赎车款的职务便利,陆续将公司十六辆抵押车的卖车款或者赎车款占为己有,其中包括车主梁某瑕于2023年11月12日为赎回其车牌号为粤B71A**车辆而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车主张某敏于2024年2月24日、2月25日为赎回其车牌号为粤L387**车辆而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车主邓某芳于2024年5月28日为赎回其车牌号为粤B553**车辆而支付的人民币20万,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梁某将前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偿还债务及炒比特币等用途。经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24年8月1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太东高地5栋1504房将被告人梁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梁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梁某是xxx,肢体xxx肆级,需要定期复查。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24年8月13日对被告人梁某的1部苹果牌(型号iPhoneXs)手机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清单及指认照片;关于梁某有关情况的复函;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梁某征信报告;房管局调档资料;车管所调档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xxx证(肆级);证人余某、梁某瑕、张某敏、邓某芳、卢某祥、黄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单位股东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作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3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三、扣押的苹果牌(型号iPhoneXs)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