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
发布时间:2026-01-18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中,惠阳区行政区域范围自 2023 年 11 月 7 日起至 2028 年 11 月 6 日为禁猎区及禁猎期,在此期间禁止任何工具和方式捕猎、杀害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游某、揭某在未经合法批准且未持有《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猎套、电子诱捕装置等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捕获的白胸苦恶鸟、鼬獾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满足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同时,非法狩猎行为不仅触犯刑法,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付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等,以弥补对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某龙岩社9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徐*男、曾*烁,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4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揭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徐*男、曾*烁、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2日早上,被告人游某、揭某在未经合法批准并持有《狩猎证》的情况下,两人共同商量,由被告人游某提供猎套、猎夹、捕鸟网、引鸟器、钢丝等狩猎工具,在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良井镇一带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当天晚上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三联村委会螺湖村181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游某,揭某,同时在现场查获一批狩猎工具及16只疑似野生动物。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5只疑似白面水鸡确认均为鸟纲(AVES)鹤形目(GRUIFORMES)秧鸡科(Rallidae)白胸苦恶鸟(Amaurornisphoeniucurus);1只疑似白面狸确认为哺乳纲(MAMMALIA)食肉目(CARNIVORA)鼬科(Mustelidae)鼬獾(Melogalemoschata),白胸苦恶鸟、鼬獾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价值合计人民币5300元。经鉴定,被告人案发当天所使用的“绊脚套”属于猎套、“引鸟器”属于电子诱捕装置。另经查,自2023年11月7日,惠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均为禁猎区,禁猎期为2023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使用任何工具和方式捕猎、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2024年8月21日,被告人游某、揭某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签订《和解协议书》,两被告人自愿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共同支付提存人民币10880元(包含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作终结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揭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揭某认罪认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游某、揭某拘役三个月十七日。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游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游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积极缴纳生态赔偿金,积极弥补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揭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揭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游某、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并与公诉机关达成公益诉讼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的刑期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日。
(刑期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日。
(刑期已执行完毕)
三、扣押的狩猎工具、野生动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