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男子虚构身份诈骗他人财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时间:2025-09-20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身死亡及家属身份,以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达188280元,达到 “数额巨大” 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本案涉案金额 188280 元已远超 “数额巨大” 的起点标准,符合诈骗罪的追诉条件。
【律师提醒】
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李某明,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5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认识并成为朋友。同年9月-10月,祝某向吴某甲借钱,被害人爽某答应,祝某因此认为吴某甲有钱,并且比较好骗。同年12月,祝某虚构自己出车祸身亡,虚构自己妻子“张某”、儿子“小某”(该两人均不存在)的身份,并用“张某”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吴某甲联系。2024年1月5月至11月27日,祝某以“张某”身份,虚构需要治病和生活开销,共骗取吴某甲188280元。
2025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某电子厂宿舍抓获祝某。同年3月9日,祝某家属赔偿188280元至吴某甲,吴某甲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祝某是初犯,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8280元并获得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祝某已获得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书。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被害人吴某甲于2025年3月9日出具收条及谅解书确认收到祝某家属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88280元及对杨祝某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被告人祝某供述;具结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某科
人民陪审员 田 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广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某梅
书 记 员 黎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