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合同诈骗收取22万元,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发布时间:2025-07-28 作者: 来源: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现实情况下合同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难,一般会以民事纠纷不予受理。一旦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主要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事后态度三个方面查实。如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龚某鹏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粤1391刑初419号2023年10月09日合同诈骗罪
审判人:钟新宏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认购书 | 违禁品 | 从犯 | 没收 | 共同故意 | 免除处罚 | 共同犯罪 | 装修 | 以自首论 | 个人信用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鹏,男性,1988年1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6月12日经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19日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诉讼记录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鹏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初,被告人龚某鹏在湖北老家考驾照过程中认识一名自称廖姓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该名廖姓男子称如需办理贷款可以获得几万元人民币收入。龚某鹏告知该名廖姓男子自己的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贷款。该廖姓男子称他们会负责包装造假征信等资料,后续还款事宜不用龚某鹏处理。2019年9月底,龚某鹏在该廖姓男子的带领下来到大亚湾区××处,以装修碧桂园海德尚园××栋××房屋为由向被害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申请借款,且提交了伪造的房屋认购书、个人信用报告、购房发票、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郭某委托代理人信以为真,于2019年10月23日与龚某鹏签订借款协议,同日郭某向龚某鹏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开户账号6214********)发放了2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后由廖姓男子安排将其中17万元人民币转入一名为靳国辉的男子账户中,剩余5万元转到龚某鹏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之后,龚某鹏未对该贷款过问或进行还款。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鹏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签订贷款合同,以假借贷款用于房屋装修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鹏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羁押的一百一十九日,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鹏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员 钟新宏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丽娟
书 记员 黄岸龙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