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发布时间:2025-07-28 作者:  来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该罪名“禁渔区”是指禁止捕捞水产品的区域;“禁渔期”是指禁止捕捞水产品的时间;“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水产品工具、方法。大亚湾澳头,惠东等地区靠海,每年禁渔期都有渔民铤而走险出海捕捞,这种行为被抓获还会没收作案工具、并处罚金,甚至涉嫌刑事犯罪。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x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刑初372号2020年10月20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审判人:房耀庆徐黎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见证 | 挪用 | 电子数据 | 违禁品 | 免除处罚 | 管辖 | 自首 | 船舶 | 以自首论 | 合法财产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1972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捕前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镇解放路98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诉讼记录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彭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x驾驶一艘三无船只前往老金门塘海域(N:22°42.666′;E:114°34.494′)放下20个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进行捕捞作业。同月3日6时左右,x再次驾船前往老金门塘海域准备收起地笼网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执法人员查获并现场扣押三无船舶一艘、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20个、渔获物2.5千克。

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被告人x作业时属于禁渔期、使用的定制串联倒须笼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x非法捕捞的时间较短,而且是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x在押期间经过看守所的教育和对法律的学习,已经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在律师会见时以及今天庭审的表现可以看出其已诚恳悔罪,相信其回归社会后不会再做类似的事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x驾驶一艘三无船只前往老金门塘海域(N:22°42.666′;E:114°34.494′)放下20个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进行捕捞作业。同月3日6时左右,x再次驾船前往老金门塘海域准备收起地笼网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执法人员查获并现场扣押三无船舶一艘、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20个、渔获物2.5千克。

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被告人x作业时属于禁渔期、使用的定制串联倒须笼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渔获物(鱼虾蟹等)2.5千克。(有照片付卷,已在派出所和执法人员见证下放生)、定置串联倒须笼20个、三无泡沫船一艘。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7月3日被告人x被惠州市渔政支队现场抓获,无自首情节。

3.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开具的证明及其附件,证明被告人x使用的笼具网尺寸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且7月3日属于南海伏季休渔期(5月1日至8月16日)

4.关于处理涉案渔获物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7月3日下午惠州市渔政支队与惠州港派出所在澳头执法码头,在双方执法人员的共同见证下将扣押的2.5千克渔获物进行放生处理。

三、证人张植兵的证言:我联系渔民x购买螃蟹时,他说他要出海收地笼,我就跟他船出海玩,我没有参与收笼等捕捞行为。我跟x只是买家与卖家的关系。

四、被告人x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7月3日早上5时左右,我开船在码头附近捕鱼,去收我前天(2020年7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在大亚湾老金门塘海域放的20张地笼网,到了下午6时左右,我就被渔政部门查获了,当时船上有我和张老板两个人,张老板只是过来买鱼的。这次捕捞到的渔获物有螃蟹、虾、石斑鱼,一共3-4斤。我知道现在是休渔期,我今天是第一次捕鱼,为了赚钱。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张植兵辨认出x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指认笔录,证实x、张植兵指认捕捞所使用笼具、笼具网目尺寸测量、捕捞所得渔获物、渔获物重量。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执法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x无视国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

二、缴获的定置串联倒须笼20个,依法予以没收;三无泡沫船一艘,由扣押机关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房耀庆

审 判 员  徐 黎

人民陪审员  袁文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附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