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血液酒精含量达273.6mg/ml属严重醉酒状态,赔偿谅解后仍不宜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25-07-28 作者: 来源:
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不定位为危险驾驶罪且无法适用缓刑的原因可能是1、事件发生时态度恶劣,给周围不特定人群造成人身危险,主观恶性较大;2、酒精含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不宜适用缓刑的标准。
【危险驾驶罪中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律师提醒】
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郭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1073号2024年11月08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判人:汪惠强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自动投案 | 血液酒精含量 | 公共道路 | 免除处罚 | 勘验笔录 | 自首 | 以自首论 | 酒驾 | 委托 | 投案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郭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郭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车(XXX长安铃木)行驶至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路口处,发现前方有交警正在检查酒驾,郭某为逃避检查,倒车准备逃跑,交警发现后,立即追上并警告郭某停车,郭某不但没有停车,还继续加速逆行倒车,郭某在逃跑过程中撞倒骑二轮电动车的肖某,将肖某一并拖行,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于2024年5月19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3.6mg/100ml,被害人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肖某1084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郭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8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273.6mg/ml,属严重醉酒状态,遇民警盘查时拒不配合,在道路上倒车逆行,不但对被害人肖某造成伤害,也对盘查民警和道路上不特定多数行人、车辆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即使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肖某个人的谅解,根据其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邱 璇
人民陪审员 余秀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助理 林朋孙
书 记 员 孙亚娟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