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电话诈骗金额40795元,被判诈骗罪从犯,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发布时间:2025-06-08 作者: 来源: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在办理诈骗案件中,最需要厘清的是诈骗行为如何实施、是否是因为欺骗行为作出的错误认识、是否既遂、诈骗金额、到案经过、以及电话诈骗中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事实的,还是针对特定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等,最终是否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多方面考虑,并出具对应的办案思路及量刑意见。
【律师提醒】
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何某政、杨某泓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粤1391刑初526号2023年12月19日诈骗罪
审判人:钟新宏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上缴国库 | 挪用 | 上家 | 违禁品 | 没收 | 从犯 | 免除处罚 | 共同犯罪 | 以自首论 | 另有规定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政,男性,2003年4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23年7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9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泓,男性,2000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因本案于2023年7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9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诉讼记录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在××酒店××房,受上家“顺顺”的指使,下载“阳光语音”APP,链接音频线,用6部手机架设设备拨打诈骗电话。2023年7月24日,杨某泓使用何某政名下手机卡(卡号1718********)帮助“顺顺”拨打被害人苏某的电话,然后由“顺顺”冒充京东金条客服跟被害人谎称其银行卡的利息太高了,超过国家的利息,要其降低信用卡额度,被害人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转账,导致被诈骗4079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政、杨某泓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40795元。
四、缴获的vivoY7s手机、oppoA32手机、oppoR11S手机、vivoX20A手机、RedmiNote4X手机、Honor8X手机共六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音频线(数据线)三条、手机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文尾
审 判员 钟新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丽娟
书 记员 黄岸龙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