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出借银行卡号、支付宝协助转移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25-06-08 作者: 来源:
【律师分析】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近五年来,虽公安机关多次宣传反诈、洗钱、跑分等构成犯罪,但仍有许多人为了几百元的蝇头小利趋之若鹜,最后因几百元需要背负犯罪记录一生。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李某基、赖某斌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921号2024年10月16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判人:汪惠强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挪用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分期 | 洗钱 | 直接责任人员 | 经济损失 | 转账 | 上游犯罪 | 非法获利 | 转移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基,男,2002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2024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晴,广东标远(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斌,男,2000年6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2024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24年7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黄祥华,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基、赖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思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基及其辩护人叶晴、被告人赖某斌及其辩护人黄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基于2024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通过出借银行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账户并帮助取现的方式,与方世宾等人一同参与收取上游犯罪所得并予以转移,具体如下:
2024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基出借其本人名下银行卡(卡号尾号8248)、支付宝账户(账号23**********@qq.com)和微信支付账户,供方世宾和手机蝙蝠软件账户“莼菜”跑分洗钱使用。从2024年3月16日至3月21日期间,上述银行账户共收款32336元,2024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期间,上述支付宝账户共收款29950元,微信账号跑分用现金向便利店换取人民币7030元。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人李某基以支付宝收款码扫码转账、便利店兑换现金等方式帮助方世宾和“莼菜”提现,从中非法获利共5679.4元。经被告人李某基名下银行卡、支付宝等账户收款共计69316元,李某基因本案所涉犯罪事实非法获利共计6179.4元。经查,被告人李某基出借的本人银行卡,涉及被害人泽仁某吉报案被诈骗5680元,涉及被害人郭某波被诈骗5550元,共计11230元。
二、被告人赖某斌于2024年3月期间,先后5次通过出借银行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账户并帮助取现的方式,帮助方世宾及被告人李某基等人收取上游犯罪所得并予以转移,具体如下:
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赖某斌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卡(卡号尾号1981)给被告人李某基和方世宾(未到案)跑分洗钱。该银行卡收到2笔共10000元后,李某基和方世宾将10000元取现,被告人赖某斌因此非法获利1000元,李文彬非法获利500元。
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赖某斌提供其本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尾号7137)给方世宾跑分洗钱。该账号收到支付宝账号“赖圆清”转入9300元后,被告人赖某斌按照方世宾指示,将其中的5000元通过支付宝账号(尾号7137)转账给支付宝账户名“品尚名烟名酒”,余下的4300元,被告人赖某斌到淡水土湖家乐通便利店兑换成现金交给方世宾,赖某斌因此非法获利1000元。
2024年3月23日,被告人赖某斌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卡(卡号尾号1587)给方世宾跑分洗钱。该银行账户收到8500元后,被告人赖某斌将其中的4950元充值到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尾号7137),再通过该支付宝账户转账至方世宾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名“赖圆清”4950元,余下的3550元,被告人赖某斌在ATM机取现3500元并交给方世宾,赖某斌因此非法获利850元。
2024年3月25日,被告人赖某斌介绍曾炳鹏跑分洗钱,将曾炳鹏名下银行卡(卡号尾号1595)及密码提供给方世宾和李某基跑分洗钱。该账户先后收到9900元及10000元后,曾炳鹏、赖某斌根据方世宾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被告人赖某斌因此非法获利2000元,从中分给曾炳鹏1600元。
2024年3月30日,被告人赖某斌提供其本人名下银行卡(卡号尾号1587)给方世宾跑分洗钱。上述银行卡收到6000元后,被告人赖某斌兑成5400元现金交给方世宾,赖某斌因此非法获利600元。
上述被告人赖某斌及曾炳鹏名下银行卡、支付宝等账户收款共计53700元,赖某斌非法获利共5450元。经查,被告人赖某斌出借的曾炳鹏名下银行卡(卡号尾号1595)涉及王某被诈骗19900元,被告人赖某斌出借本人银行卡(卡号尾号1587)给他人使用涉及李某群被诈骗600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4年4月8日抓获被告人赖某斌,缴获其尾号5158、1981的银行卡2张,于2024年4月22日抓获被告人李某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基、赖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斌在审查起诉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李某群经济损失共计25900元。被告人李某基、赖某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赖某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赖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赖某斌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退赃,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基、赖某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基、赖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基、赖某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赖某斌积极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全额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赖某斌所提量刑建议未充分考量其积极退赔情节的基准刑减轻幅度,本院予以调整。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被告人赖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关于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能提供各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社区矫正和监管的证据,其中惠东县司法局明确被告人赖某斌并不适宜在其居住地即惠东县执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均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赖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时间为准。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赖某斌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54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雅琪
人民陪审员 易林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助理 林朋孙
书 记 员 孙亚娟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