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淡水一男子非法转让土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5-06-08 作者:  来源:

惠阳法院判决:淡水一男子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因在在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转让征地留用地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xx、惠阳检刑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19号2024年01月19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审判人:汪惠强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缓刑 | 自动投案 | 情节特别严重 | 以牟利为目的 | 土地使用权 | 从轻处罚 | 自首 | 非法转让 | 拘役 | 取保候审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3年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3)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2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征收位于淡水街道办古屋洋纳黄沙村河背队下水径地段77.16亩土地产生征地留用地11.58亩(约7716平方米土地,指标用地,未实际回扣)给河背队。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xx在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与魏某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5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让该征地留用地7716平方米土地给魏某光,转让价格为4243800元。收到土地款后部分分给村民,部分用于集体公共事业,其中399795元用于支付新屋村所属征地留用地726.9平方米。2023年1月9日,xx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人古某皇、叶某争、魏某生、魏某光、魏某雄、叶某民、魏某安、魏某凤证言;被告人xx供述及辨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7716平方米(11.58亩)其他土地的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相符,建议精准,予以采纳。被告人xx关于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数额结合其犯罪情节所提量刑建议,已是在法定刑档次以下减轻处罚,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计算要求,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判员  汪惠强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亚娟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