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虚构协助找工作、买学位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5-06-08 作者: 来源:
【律师分析】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被告人多次以帮忙安排工作及学位为由骗取多人财务,骗取金额达39万元,本案的辩护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有能力真实协助办理到工作、学位事宜,需详细在会见过程中了解被告人工作履历、家庭情况、人脉资源、以往是否有协助办理学位的成功案例,以及及时联系被害人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最终,本案被告人因本案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还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但因其有前科,酌情从重,最终判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明人民币351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娟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芳人民币33000元。
如本案被告人不按判项履行退赔事宜,被害人可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黄某光、惠阳检刑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713号2024年10月15日诈骗罪
审判人:汪惠强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挪用 | 分期 | 违禁品 | 酌情 | 没收 | 免除处罚 | 逃匿 | 以自首论 | 另有规定 | 合法财产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过程中逃匿,于202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国良,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光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光及其辩护人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光于2014年至2022年期间,以帮忙安排工作及学位为由骗取多人财物。2014年6月20日,黄某光在惠阳区**街道**街乌泥塘卫生站就诊时,与巫某英聊天自称在惠阳区公安分局一派出所上班,可以介绍人到白石派出所工作。在场的被害人周某娣(巫某英岳母)便找黄某光帮忙安排其女儿到派出所工作。次日,黄某光以安排工作需要请人喝茶为由,骗取周某娣5000元。巫某英发现有异后,找黄某光退钱,黄某光以各种理由推脱,将周某娣、巫某英二人手机号码拉黑并更换手机号码。2022年7月,被告人黄某光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埔南路市场对刘某明谎称能帮忙办理入学,后刘某明作为中间人,介绍李小莲、陈振坤、黄**、黄碧库等人向黄某光购买学位,李小莲、陈振坤、黄**、黄碧库等人通过刘某明支付给黄某光共计35.1万元用于办理入学。此外,黄某光对被害人李某娟谎称可以帮其儿子安排入伍当兵,以体检费为由骗取李某娟2万元,对李某芳谎称可以安排其儿子到惠城区卫生局工作,骗取李某芳3.3万元。黄某光在收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后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消费,后逃匿至惠城区芦洲镇老家并失去联系。2022年8月,刘某明将李小莲、陈振坤、黄**、黄碧库等人购买学位的费用退回。202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城区**镇**庄抓获黄某光。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娣收到黄某光家属退还的诈骗款,对黄某光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光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光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诈骗所得的部分财产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光具有诈骗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24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光退赔被害人刘某明人民币351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光退赔被害人李某娟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芳人民币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张凌邦
人民陪审员 叶文标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 官助理 林朋孙
书 记 员 孙亚娟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