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会所大堂主管系协助组织卖淫主犯被判三年四个月
发布时间:2025-06-08 作者: 来源:
【律师分析】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被告人系大堂经理,其主要工作为嫖客提供预约服务,无被告人预约无法提供卖淫服务,在协助卖淫中起主要作用,即系协助组织卖淫的主犯。但本案被告人有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退赃等情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李某培、惠阳检刑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刑初960号2024年10月24日协助组织卖淫罪
审判人:汪惠强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引诱 | 性病 | 分期 | 首要分子 | 审计 | 自首 | 主犯 | 未成年人 | 以自首论 | 非法获利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培,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202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晏子铭,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培及其辩护人晏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桥(另案处理)与许某南(另案处理)在惠州市博罗县**路**号**楼内合伙经营丰逸水会休闲会所。该会所自2023年1月开业以来一直以提供“打飞机”、“波推”、“口爆”等涉黄服务的形式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该会所人员组织架构如下:盘某焕、范某峰(均已判决)为该会所经理,两人负责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会所下设大堂部、钟房部、财务部以及楼面部。其中被告人李某培是大堂部主管,负责管理大堂部的业务工作以及大堂部人员的岗位安排。李某成、倪某、吕某华、关某甜、孙某加、刘某健、朱某、姚某庆、阮某帅、罗某涛、刘某等人(均已判决)均为大堂部部长,负责招揽客人、为客人介绍“口爆”等涉黄服务以及带客人进房间接受按摩服务,并从中收取20元至30元不等的提成。罗某(已判决)为钟房部部长,主要负责安排技师上班以及根据客人所需服务安排技师上钟等,李某禾为钟房部钟房员,主要负责根据客人所需服务安排技师上钟等。财务部主要由陈某霞(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楼面部则主要负责会所卫生、物品采购等工作。
该会所经营模式如下:2023年1月份,该会所提供养生按摩、经典按摩及中式按摩三种服务,其中中式按摩包含“口爆”类进入式卖淫服务,规定该类服务按450元/小时标准收费,技师提成220元。到同年4月初,因公安机关严打,该会所便取消提供“口爆”卖淫服务。同年4月底,因会所营业额下滑,姚某桥等人便决定又开始提供“口爆”卖淫服务,并将价格提升至550元,其中技师提成220元,并且开始向会所先后支付230元及100元,最后向技师直接支付220元提成的三段式收费模式。另外,为了躲避检查,该类“口爆”卖淫服务还需要向大堂部长预约后方可进行。该会所还规定在遇到警察检查的时候,工作人员通过对讲机呼叫“榴莲”等暗语以提醒在房间内进行涉黄服务的技师停止服务。
202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由惠州市公安局统一部署,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在上述丰逸水会休闲会所现场进行突击查处,并抓获涉嫌组织卖淫、卖淫嫖娼等人员共九十名,随后将上述人员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计,2023年1月至5月期间,涉案丰逸水会休闲会所通过“口爆”卖淫服务所获取的非法获利达274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被告李某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培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培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培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培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培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属初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李某培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孟凡祎
人民陪审员 练文秀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亚娟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