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一男子因感情纠纷放火泄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5-07-20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因与他人存在感情纠纷,为报复而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其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已构成该罪的既遂。常见的追诉情形包括:1、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引起火灾,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2、放火行为导致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3、放火行为虽未造成重大损失,但对公共安全构成现实威胁的。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03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某广、谢某敏,分别是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广、谢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和被害人钟某的妻子陈某乙有感情纠纷,遂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想法。202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从惠州市惠城区家中打车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莲塘西路陈某乙家附近,其购买一瓶红星二锅头,并在莲塘西路46号(华银煤气公司)门前找到了陈某乙家的丰田车(车牌号为:XXX)。陈某甲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穿汽车前挡玻璃,紧接着将红星二锅头酒水倒进车内,随即用打火机点燃引火物,将引火物扔进车里。其在旁边看着车辆燃烧,发现汽车没有烧起来,再次用纸巾点燃后扔进车里,导致车内剧烈燃烧起来,后陈某甲潜逃。

同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惠州惠城区龙丰街道下沙路二巷8-1号2楼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28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某军

人民陪审员  李某祥

人民陪审员  李某丹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某浩

书 记 员  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