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办事“之名骗取钱财的,应该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发布时间:2024-06-25 作者:大亚湾民事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大亚湾区民事律师提醒您:以“托关系”办事之名骗取钱财的,属于不当得利,侵权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情简介】:

原告称2016年原告因一项目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复,被告表示可以帮忙办理。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300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因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16日告知被告“我记得我们是在2016年5月份,拜托你帮我们办理现在农场办证的事,你当时答应我们三个月之内的就可以办好了。结果你就一直拖到去年都没有给我们办下来。既然这样,我们就说双方好聚好散,你就把我们当时交给你办事的十三万退还给我们就算了。结果你还是拖了我们半年多差不多,爽约超过十次了,你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把十三万按约退还给我们。”,被告回复称“现在确实不行,过完年后再处理吧”。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原告有一个农场需要得到经济林的文件才能种植农作物,被告向原告说其有关系可以帮原告办理,应被告的要求向其转账13万元,由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原告未取得上述相关文件。

【律法分析】: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农场经济林相关文件手续,收取原告款项130000元,已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为原告办理上述相关文件手续的合法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剩余款项,被告尚持有款项1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收取1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从收取之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笔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x华、许x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1090号

原告:赵x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梅,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蕾,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原告赵x华与被告许x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利息人民币¥42235元(①以本金13万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6521元;②以本金11万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1日,实际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为571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因一项目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复,被告表示可以帮忙办理,并多次承诺可在3个月内取得相关批复,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5月26日转账给被告130000元。然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20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也明确确认需要返还款项的事实,于2021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但剩余款项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还款,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剩余款项1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原告财产,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拒不返还财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利息返还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蕾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称2016年原告因一项目需要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复,被告表示可以帮忙办理。2016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300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因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沟通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16日告知被告“我记得我们是在2016年5月份,拜托你帮我们办理现在农场办证的事,你当时答应我们三个月之内的就可以办好了。结果你就一直拖到去年都没有给我们办下来。既然这样,我们就说双方好聚好散,你就把我们当时交给你办事的十三万退还给我们就算了。结果你还是拖了我们半年多差不多,爽约超过十次了,你到目前为止都还没有把十三万按约退还给我们。”,被告回复称“现在确实不行,过完年后再处理吧”。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告;原告有一个农场需要得到经济林的文件才能种植农作物,被告向原告说其有关系可以帮原告办理,应被告的要求向其转账13万元,由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原告未取得上述相关文件。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农场经济林相关文件手续,收取原告款项130000元,已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为原告办理上述相关文件手续的合法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剩余款项,被告尚持有款项1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收取1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从收取之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笔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许x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华支付返还款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笔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35元,由被告许x蕾负担。原告赵x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2.35元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许x蕾径付给原告赵x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丹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罗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