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发布时间:2024-05-16 作者:大亚湾经济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大亚湾区具有丰富民事经济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
【案情简介】:2017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邹x华作为乙方、被告邓x红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邹x华从原告购买汽车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费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①因乙方未按时间向发卡银行偿还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从垫付款垫付之日起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均应承担本贷款额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拖车费等发生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邹x华作为债务人、被告邓x红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x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开办信用卡透支贷款892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分36期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购车人邹x华向贵行申请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总额捌万玖仟贰佰元整、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起两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因被告邹x华、邓x红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还款,原告代被告邹x华、邓x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清偿信用卡所欠款项36590.4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垫付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法院分析】: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邹x华、邓x红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偿还垫付款项的问题。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邹x华、邓x红偿还信用卡所欠款项36590.4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邹x华、邓x红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邹x华、邓x红偿还代为清偿的信用卡所欠款项3659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因乙方未按时间向发卡银行偿还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从垫付款垫付之日起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均应承担本贷款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贷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鉴于该标准低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故被告邹x华、邓x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40元(89200元×20%),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x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530号
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吴x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邓x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x华、邓x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华、邓x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保证款项3659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贷款总额98200元20=19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下称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本金982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36590.4元。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保证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邹x华、邓x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邹x华作为乙方、被告邓x红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一份《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邹x华从原告购买汽车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费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①因乙方未按时间向发卡银行偿还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从垫付款垫付之日起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均应承担本贷款额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拖车费等发生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邹x华作为债务人、被告邓x红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x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开办信用卡透支贷款892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分36期偿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购车人邹x华向贵行申请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总额捌万玖仟贰佰元整、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起两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
因被告邹x华、邓x红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还款,原告代被告邹x华、邓x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清偿信用卡所欠款项36590.4元。
原告向被告追讨垫付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邹x华、邓x红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偿还垫付款项的问题。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邹x华、邓x红偿还信用卡所欠款项36590.4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邹x华、邓x红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邹x华、邓x红偿还代为清偿的信用卡所欠款项3659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因乙方未按时间向发卡银行偿还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从垫付款垫付之日起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均应承担本贷款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贷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鉴于该标准低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故被告邹x华、邓x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40元(89200元×20%),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邹x华、邓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华、邓x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36590.4元及违约金1784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8元,由被告邹x华、邓x红负担。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2.88元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邹x华、邓x红径付给原告杭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丹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罗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