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家庭经营支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16 作者:大亚湾经济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大亚湾区民事纠纷律师提醒您:属于家庭经营支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务中,我们应该同时请求夫妻双方承担还款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我方收益。
【案情简介】:被告奚x翔、周x琳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奚x翔因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x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奚x翔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5年8月10日交付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奚x翔,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归还甲方全部本金及利息。三、借款利率为3%每月,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四、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本金每月5%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五、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一次还清应归还部分的,应先作归还利息,归还利息多余部分作归还本金。六、本借据从甲方将款项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即生效。”同日,被告奚x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奚x翔转账100000元、8月12日转账50000元、8月13日转账14000元、8月26日转账20000元、9月1日转账40000元、9月24日转账4000元、10月30日转账100000元,共计328000元。期间,因被告奚x翔需要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奚x翔出借了72000元。借款后,被告奚x翔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计27000元。此后,被告奚x翔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奚x翔9197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奚x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玖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919700元),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剩余619700元于2018年12月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奚x翔仍未按期还款。2019年12月8日,被告周x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现金玖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919700元),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剩余719700元于2020年4月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周琳,2019.12.8日,身份证号:37292619********。”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奚x翔、周x琳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
【法院分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奚x翔向原告王x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收,被告奚x翔仅偿还了27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先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奚x翔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奚x翔偿还最后一笔利息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x琳是否应对被告奚x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系以被告奚x翔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奚x翔将该借款用于承包食堂,属于家庭经营支出,加上被告周x琳于2019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借条上署名为“周琳”,但是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周x琳本人真实身份证号码,该署名为笔误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周x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奚x翔上述债务的事后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周x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奚x翔逾期还款的,被告奚x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x、奚x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487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娇,广东xx(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x翔,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周x琳,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王x与被告奚x翔、周x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x翔、周x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456000元(400000×2%×57个月);3.依法判令两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利息为82864.65元(400000×15.4%÷365×491天);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如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奚x翔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奚x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3%每月,每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奚x翔转账100000元、8月12日转账50000元、8月13日转账14000元、8月26日转账20000元、9月1日转账40000元、9月24日转账4000元、10月30日转账100000元,共计转账328000元,期间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奚x翔出借了借款,被告奚x翔在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后补充出具了借条,确定收到原告出借的400000元。后被告奚x翔在2015年9月15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11月14日支付12000元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奚x翔仍是未能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奚x翔于2018年2月15日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条,确认到2018年2月15日本金和利息共计9197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619700元于2018年12月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奚x翔却一直是拖延未付。2019年12月8日,被告周x琳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到2019年12月8日本金和利息共计9197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619700元于2020年4月前全部还清。且被告周x琳与被告奚x翔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此共同偿还,但截止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仍是未支付分文,不得已成讼。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奚x翔、周x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奚x翔、周x琳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奚x翔因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x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奚x翔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5年8月10日交付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奚x翔,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归还甲方全部本金及利息。三、借款利率为3%每月,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借款利息。四、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本金每月5%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五、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一次还清应归还部分的,应先作归还利息,归还利息多余部分作归还本金。六、本借据从甲方将款项划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即生效。”同日,被告奚x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奚x翔转账100000元、8月12日转账50000元、8月13日转账14000元、8月26日转账20000元、9月1日转账40000元、9月24日转账4000元、10月30日转账100000元,共计328000元。期间,因被告奚x翔需要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奚x翔出借了72000元。借款后,被告奚x翔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计27000元。
此后,被告奚x翔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奚x翔9197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奚x翔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玖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919700元),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300000元,剩余619700元于2018年12月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奚x翔仍未按期还款。2019年12月8日,被告周x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现金玖拾壹万玖仟柒佰元整(919700元),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剩余719700元于2020年4月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周琳,2019.12.8日,身份证号:37292619********。”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奚x翔、周x琳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奚x翔向原告王x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收,被告奚x翔仅偿还了27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先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奚x翔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奚x翔偿还最后一笔利息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x琳是否应对被告奚x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系以被告奚x翔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奚x翔将该借款用于承包食堂,属于家庭经营支出,加上被告周x琳于2019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借条上署名为“周琳”,但是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周x琳本人真实身份证号码,该署名为笔误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周x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奚x翔上述债务的事后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周x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奚x翔逾期还款的,被告奚x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x翔、周x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奚x翔、周x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律师费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33元,由被告奚x翔、周x琳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奚x翔、周x琳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薛银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红兰
书 记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