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主张曾共同约定不用偿还欠款的,应提供证据证明

发布时间:2024-05-16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大亚湾区具有丰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欠款方主张借款方表示不用偿还欠款的,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x洪因经济周转不到,向刘x强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口期限为3个月。特立此据。被告在该欠条尾部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称没有伙食费,原告遂借钱给原告。原告称其现金来源于工资,其从事卖猪肉的工作,对于被告辩称不用还钱的事实不属实。

【法院分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事实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曾告知其不用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x强、陈x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1043号

原告:刘x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陈x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刘x强与被告陈x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强、被告陈x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现金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承认欠钱,以前是朋友的时候他们说不用还,因为去年原告打我,大家就不是朋友了。我需要一年的时间来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x洪因经济周转不到,向刘x强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口期限为3个月。特立此据。被告在该欠条尾部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称没有伙食费,原告遂借钱给原告。原告称其现金来源于工资,其从事卖猪肉的工作,对于被告辩称不用还钱的事实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事实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曾告知其不用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强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x洪负担。原告刘x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陈x洪径付给原告刘x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丹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罗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