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关系的,仍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4-05-07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案情简介】:2018年,被告谭x添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多次向原告蔡x钱购买红砖等货物。2018年10月23日,被告谭x添向原告蔡x钱出具《收据结算单》,主要内容载明:“欠砖款、沙款,共款:¥贰拾万零捌仟零贰拾元整(208020.00),其中借支款¥壹拾壹万捌仟零贰拾元整,总余款¥玖万元整(¥90000)。”该结算单“结算人”签名处有被告谭x添的签名和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解释称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谭x添经营的公司。经查,该公司已于2021年3月1日注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起诉被告谭x添个人。被告谭x添出具《收据结算单》后,未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律师分析】惠阳区具有丰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即使未签订买卖合同的,只要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卖关系即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谭x添向原告蔡x钱购买红砖、沙等货物,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x钱主张被告谭x添拖欠其货款90000元,有《收据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收据结算单》有被告谭x添签名以及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现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明确其仅起诉谭x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谭x添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应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x添支付货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钱、谭x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412号

原告:蔡x钱,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谭x添,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蔡x钱诉被告谭x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购买红砖、沙等货物,货款共计208020元,其中支付了118020元,还有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也不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结算单;2.原告蔡x钱与被告谭x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谭x添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谭x添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多次向原告蔡x钱购买红砖等货物。2018年10月23日,被告谭x添向原告蔡x钱出具《收据结算单》,主要内容载明:“欠砖款、沙款,共款:¥贰拾万零捌仟零贰拾元整(208020.00),其中借支款¥壹拾壹万捌仟零贰拾元整,总余款¥玖万元整(¥90000)。”该结算单“结算人”签名处有被告谭x添的签名和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解释称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谭x添经营的公司。经查,该公司已于2021年3月1日注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起诉被告谭x添个人。被告谭x添出具《收据结算单》后,未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催要未果,本案遂成讼。

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通过工作微信添加被告谭x添微信,被告谭x添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不吊他,当初他的数应成我,顶回他老乡,买我房子的,口头协议,他那不到,又来找我”,原告解释称被告有一个小产权房卖给原告老乡,被告叫原告找原告老乡在购房款中抵付货款,原告老乡称房屋水电都没弄好不可能付房款给被告,其老乡也就没有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只能找回被告要货款。

另查明:经天眼查App查询,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华纪,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公司,股东为谭华纪、黄爱清、谭花香三人。2021年3月1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谭x添向原告蔡x钱购买红砖、沙等货物,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x钱主张被告谭x添拖欠其货款90000元,有《收据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收据结算单》有被告谭x添签名以及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现惠州市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明确其仅起诉谭x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被告谭x添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应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x添支付货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x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x钱支付货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谭x添负担。受理费原告蔡x钱已预交,被告谭x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蔡x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