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时应准确计算利息,差额部分法院将视为当事人对权利自由处分,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4-05-07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8月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工艺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1年10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李兴华拖欠原告xxx公司2021年9月前的货款120458元,承诺于2021年底前支付50000元,余款70458元于2022年年底前付清;另,2021年10月8日出货产品余款为318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结清,如不按时履行,被告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名按指印。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258元。
【律师分析】具有丰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提示,在起诉时应准确计算诉讼请求金额。否则法院将视当事人请求金额与实际应得金额差为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予支持。将影响权益保障。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32258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和承诺书为证,欠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抗辩,消极应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2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每期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又因原告诉请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利息,因此,对于逾期时间在前的货款61800元(50000元+31800元-已付20000元),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惠州市xxx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李x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7536号
原告:惠州市xxx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斌,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发,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兴,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原告惠州市xxx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李x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258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2446.77元(以13225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年按LPR支付计算滞纳金),暂计利息期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止,利息为132258元×3.7%LPR÷2=244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134704.77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合作,由原告将蝴蝶天使人例子、底座,外包装纸箱、翅膀天使人、魔术师等奖杯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通过电话下单,有被告直接过来提货和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地址直接发货方式向被告供货,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有制作送货单及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签收货物,且双方进行对账签字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字确认对账,被告并签署《承诺书》,确认欠原告2021年9月份前所有货款总额为120458元,另外确认欠2021年10月8号出货产品余款为31800元,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为13225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承诺书》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被告承诺如不按时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而诉请如上,望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2.对账单、承诺书;3.微信付款电子凭证。
被告李x兴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8月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工艺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1年10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李兴华拖欠原告xxx公司2021年9月前的货款120458元,承诺于2021年底前支付50000元,余款70458元于2022年年底前付清;另,2021年10月8日出货产品余款为3180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前结清,如不按时履行,被告将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名按指印。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258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案件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32258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和承诺书为证,欠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抗辩,消极应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2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每期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又因原告诉请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利息,因此,对于逾期时间在前的货款61800元(50000元+31800元-已付20000元),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李x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x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货款6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货款704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春琴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