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即使签名也可能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30 作者:  来源:

惠阳区具有丰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评述:即使民间借贷借条上签名,在未实际收取借款的情况下,仍无需履行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李x亮签名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徐x平收执,借款金额合计114000元。后被告逾期未还款,遂成诉。

【律师分析】:被告文x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文x俊在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的《借条》上签名,但没有实际收取原告借款,不是本案借款人。同时,鉴于《借条》中没有注明文x俊为担保人,原告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庭审时述称“拿现金和文x俊一起去李x亮公司给李x亮”,应视为存在文x俊签名见证李x亮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文x俊作为担保人的意见,不应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文x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x平、李x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5301号

原告:徐x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李x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文x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徐x平诉被告李x亮、文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亮、文x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4月3日,按每月2分计算,共计14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为24个月,月利息2分,逾期利息6分,之后又在同年1月30日和4月3日分别借24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前后三次共借114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4、银行流水;5、录音。

被告李x亮没有答辩,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2、收条。

被告文x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亮签名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徐x平收执,借款金额合计114000元。其中:1、2015年1月23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徐x平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整)。”被告李x亮在其签名及“60000、陆万”三处捺指印;被告文x俊在末端空白处签名。2、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徐x平人民币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被告李x亮在其签名及“24000、贰万肆仟”三处捺指印;被告文x俊在末端空白处签名。3、2015年4月3日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徐x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李x亮在其签名及“¥:30000”二处捺指印。嗣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1)问及“被告借款理由是什么?原告从事什么工作?经济收入如何?”原告回答“被告李x亮开了个工程监理公司,他说他投资没有钱,就向我借钱。我是房屋出租的,借这个钱的时候,我和前夫在2012年离婚,前夫给了我100000元钱,所以有钱借给被告。”(2)问及“案涉借款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原告回答“我收的房租,所以自己手上有现金,又从银行取一部分钱,然后拿现金和文x俊一起去李x亮公司给李x亮,钱是李x亮收的,他写了借条后我才给了他现金。我那时候不会用银行转账。”(3)问及“被告有无还款?”原告回答“李x亮没有还款,文x俊也没有还。”(4)问及“有无证据证明文x俊是担保人?”原告回答“没有。”

庭审完毕当天,被告李x亮向本院工作手机发送信息及《收条》,辩称“我还了30000元给徐x平,我这里有她写给我的收据。”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的《收条》则载明,“今收到李x亮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收款人”栏签有“徐x平”字样,且在“叁万元、30000元、徐x平、22日”四处捺有指印。2021年7月1日,原告徐x平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李x亮提供收条不是徐x平本人所写,是假的,徐x平没收到这叁万现金。”2021年7月10日,被告李x亮申请对案涉《收条》中的指纹是否是徐x平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2021年9月28日,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预缴鉴定费通知》,载明预收费为6540元。2021年10月18日,本院以工作手机将预缴鉴定费的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李x亮,其明确回复“收到”。2021年12月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载明,“贵院审理的徐x平与李x亮、文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对《收条》中的指印是否为徐x平本人捺印进行鉴定,相关材料我中心已收悉。现因申请方逾期不缴纳鉴定费,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四)款之规定退回鉴定委托,相关材料一并退回。”2021年12月8日,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李x亮,其表示“鉴定费用太高,不想交了。清楚没有交鉴定费须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惠州农村商业银行惠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1、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在柜台取款48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在柜台取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通过ATM行内取款3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2次通过ATM异地跨行取款2500元、2500元。2、在2015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只产生了4笔转账款:2015年2月8日跨行转入3800元,2015年3月15产生两笔ATM跨行取款费各10元,2015年3月21日结存款息86.64元。由此可见,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进行过相关银行转出汇款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借款真实性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亮签名捺指印出具3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114000元,鉴于:1、被告李x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认知能力,所以在其签名及具体借款金额处捺指印行为,应视为系其以明示方式确认相应借款金额属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借条》可作为原告与被告李x亮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李x亮在3张《借条》中均亲笔手书“兹借到”字样,表明出借人徐x平已将相应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李x亮,结合被告李x亮只对还款情况提出异议,而对借款真实性未持异议的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原告徐x平与被告李x亮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虽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但其对此解释为“我收的房租,所以自己手上有现金,又从银行取一部分钱,然后拿现金和文x俊一起去李x亮公司给李x亮,钱是李x亮收的,他写了借条后我才给了他现金。我那时候不会用银行转账。”结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2日、3月15日在柜台及ATM分别取款48000元、20000元、3000元、5000元,以及在2015年1月15日至4月15日期间没有进行过银行转出汇款操作的具体案情,应视为原告上述解释契合客观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x亮向原告徐x平借款1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李x亮提出已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抗辩意见,并提供案涉《收条》佐证,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经被告李x亮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中的指印是否为徐x平本人捺印进行鉴定,后被告李x亮未按《预缴鉴定费通知》缴交鉴定费6540元,导致该鉴定中心作退回鉴定委托处理,被告李x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所提其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亮还款1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文x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文x俊在2015年1月23日、1月30日的《借条》上签名,但没有实际收取原告借款,不是本案借款人。同时,鉴于《借条》中没有注明文x俊为担保人,原告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庭审时述称“拿现金和文x俊一起去李x亮公司给李x亮”,应视为存在文x俊签名见证李x亮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文x俊作为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文x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李x亮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鉴于3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亮、文x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据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x平偿还借款11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x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x亮负担。被告李x亮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缴交,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凤 

人民陪审员  黄  桂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宜欢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