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4-04-30 作者: 来源:
民间借贷案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案情简历】: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杨x帆向原告龚x强借款980000元,其中2018年1月5日借款50000元有《借条》,无银行转账记录,其他借款均有转账记录,转账备注为“借款”,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x帆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未积极按时还款,遂成诉。
【律师分析】:惠阳区民间借贷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龚x强与杨x帆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杨x帆在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龚x强借款980000元,有借条、借据、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庭审记录等为据,应予以确认。
龚x强、杨x帆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345号
原告:龚x强,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
被告:杨x帆,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
被告:罗x仪,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x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强诉被告杨x帆、罗x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强,被告杨x帆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练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6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8日利息为:292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73292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帆与被告罗x仪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购房、偿还房贷以及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自2018年1月5日以来以被告杨x帆的名义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应两被告借款需求,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共计980000元。后被告杨x帆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21年3月2日,两被告共同以被告杨x帆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该承诺书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载明:截止至2021年3月2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730000元未偿还,借款人确认借款用途为:用于购房、偿还房贷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另,上述《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第五条载明:借款人承诺于2022年9月2日前分三期还清上述借款,其中第一期为“在2021年6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第六条载明:如借款人未按上述日期全额偿还本金,则继续按照实际欠款金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第七条载明:借款人如有任意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出借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剩余各期欠款。然而上述第一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要求偿还欠款,均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讼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x帆答辩称,一、被告杨x帆与原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x帆与原告合作进行民间借贷业务,因此,被告杨x帆不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杨x帆另行协商向实际借款人主张。首先,从双方合作背景是原告系被告杨x帆舅舅的同学,被告杨x帆与原告在朋友聚会中认识。后,原告找到被告杨x帆,称由于其职务关系,不便于对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拟与被告杨x帆合作以被告杨x帆名义对外进行民间借贷业务,双方从中收取利息获利。其次,双方合作模式是被告杨x帆或原告对外招揽民间借贷业务,经原告核实借款人情况后,决定是否借款,再由被告杨x帆对外办理借款手续,签署借条、支付借款。在收取借款人利息,被告杨x帆扣除约定的利润后,再转交原告。双方分工为,被告杨x帆对外负责出具借条及催收借款本息,原告负责准备借款本金。双方自2018年起开始涉案民间借贷业务。被告杨x帆与原告由始至终均未达成借款合意,且从被告杨x帆流水上看,原告所支付被告杨x帆的款项是从2020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24日分20笔向被告杨x帆支付,且被告杨x帆在期间也转款原告共计1173204元,分为185笔。款项往来之频繁、数额琐碎,根本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的特性。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据此,原告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指依据。二、若法院认为被告杨x帆与原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就原告所提交证据上看,被告杨x帆已经不存在欠款的事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款借据及借条中均无利息约定,因此,涉案借款均不应计算利息。根据被告杨x帆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就涉案借款已于2020年4月19日还清。2、关于《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效力问题,该份《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要求被告签署的,该承诺书内容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如前所述,涉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且被告已于2020年4月19日还清。即签署该承诺书前,被告杨x帆已经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即便按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月利率3%的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杨x帆也已清偿所有本息,不存在拖欠原告诉求的金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过高,2020年8月20日后利率也应予以调整。3、同时,如原告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之规定,即原告此种长期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足以可认定原告职业放贷人,对此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其所主张及已收取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而被告杨x帆向原告支付款项已超出其借款金额,因此,被告杨x帆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且对于超出部分,被告杨x帆仍有权向原告主张退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x仪答辩称,涉案众多借款并不属于被告杨x帆罗x仪与杨x帆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龚x强诉请被告罗x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院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龚x强对被告罗x仪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涉案众多借款并不基于夫妻共同表示所负债务。据原告龚x强陈述,自2018年以来至2019年其向杨x帆提供借款共21笔,借款金额达980000万之多。相关借条、收据无被告杨x帆的签名,资金也非转至被告杨x帆名下账户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体现。本案中,原告龚x强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款借款》均只有被告杨x帆个人的签名,被告罗x仪自始至终全不知情。故,本案借款并不是基于夫妻共同表示所负债务。第二、涉案众多借款并非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均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自2018年以来至2019年其向杨x帆提供借款共21笔,借款金额达980000万之多。借款次数如此频繁、借款金额如此巨大,根本超过正常家庭生活的用度,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系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第三、涉案原告龚x强与被告杨x帆频繁资金流转,已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龚x强无法提供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债务当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仅凭被告杨x帆与杨x帆的夫妻关系,以及由其自行提供编写的《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编写“乙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用途为:用于购房、偿还放贷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若真如此,原告在21次借款时为何没有一次要求被告罗x仪签名确认?为何没有一次转账至被告罗x仪账户?为何在《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如此重要的证据上,不要求被告罗x仪共同签署,而且在《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上编写的乙方(借款人)仅为杨x帆一人?以上种种,均可明显的看出,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龚x强无法提供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债务当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涉案借款并不属于被告罗x仪与杨x帆的夫妻共同债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龚x强对被告罗x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杨x帆向原告龚x强借款980000元,其中2018年1月5日借款50000元有《借条》,无银行转账记录,其他借款均有转账记录,转账备注为“借款”,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x帆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确认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杨x帆出借款项本金73万元,被告杨x帆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全部借款,截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被告杨x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尚未清偿;被告杨x帆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用于购房、偿还房贷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与被告杨x帆确认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在借款期间,被告杨x帆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被告杨x帆尚欠原告利息35400元,现原告基于对被告财务状况的考虑,不再追究被告杨x帆尚欠的上述利息,被告杨x帆对此知悉;同样基于对被告杨x帆财务状况的考虑,原告同意本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杨x帆只需向原告偿还本金73万元即可;被告杨x帆承诺在2022年9月2日前分三期偿还73万元借款本金:第一期于2021年6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12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9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杨x帆承诺:如未按上述日期全额偿还本金,则继续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在还款过程中,如被告杨x帆有任意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杨x帆一次性还清剩余各期欠款。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杨x帆的手写签名及捺印。
另查明,被告杨x帆于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支付1173204元。其中,2021年3月2日之后被告杨x帆向原告转账支付4900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1920元、2021年3月29日支付980元、2021年6月20日支付2000元)。
再查明,被告杨x帆与被告罗x仪系夫妻关系。
庭审时,原告表示:1、被告杨x帆借款时说做生意周转还有生活开支,也跟我说要买房。2、案涉《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是我让律师写的,写了后我们双方签名确认。被告杨x帆表示: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是在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出借情况明细统计表、借条、借据、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龚x强与杨x帆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杨x帆在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龚x强借款980000元,有借条、借据、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庭审记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帆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证,但被告杨x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作放贷关系,被告杨x帆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据及收据的行为也不符合正常的合作关系表现,且被告杨x帆提交的转账记录并未注明转账性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于被告杨x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杨x帆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杨x帆于2021年3月2日签订《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对双方在2021年3月2日之前的借款及还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杨x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未偿还并约定被告杨x帆分三期向原告还清上述款项。该《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x帆称已在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向原告共转账支付1173204元,已还清上述向原告的借款,但是签订案涉《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是2021年3月2日,被告杨x帆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在此时间之前被告杨x帆已偿还原告所有或绝大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杨x帆再签订案涉《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定欠原告巨额借款本金,既不符合逻辑常理,也不符合交易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杨x帆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2021年3月2日之后,被告杨x帆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转账支付1920元、2021年3月29日转账支付980元、2021年6月20日转账支付2000元给原告,该三笔转账无备注款项用途,且不足清偿约定的第一期还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帆一次性偿还剩余欠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前,故本院依法确认前两笔转账2900元(1920元+980元)偿还借款本金,最后一笔转账2000元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7100元(730000元-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7100元为基数,按案涉《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签订时2021年3月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x帆已支付的2000元从中抵扣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告罗x仪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杨x帆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1月24日共计980000元,该款项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生活开支及购房所需,但确认案涉《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系原告准备,如被告购房需向原告借款,也不需从2018年开始分多笔陆续借款,故原告所称的借款用途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进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x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已取得被告罗x仪的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x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龚x强偿还欠款本金727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27100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x帆已支付的2000元从中抵扣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原告已预交5565元)、保全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4220元),均由被告杨x帆负担。被告杨x帆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朱廷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员 张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