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应负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30 作者:  来源:

惠阳区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提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应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因购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购房款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原告40000元,但认为其已经向开发商办理了退房,需等待开发商退款后才能返还原告款项。

【律师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只是为被告垫付购房款40000元,其诉请该40000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不应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支付给其的40000元是购房优惠,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退房,收取原告40000元不予退还没有依据,故被告明知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

x翠、张x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529号

原告:陈x翠,女,出生,汉族。

被告:张x源,男,出生,汉族。

原告陈x翠诉被告张x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2、被告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初,被告入职惠州市特美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总经理。因被告的母亲马X芬购房需要,但缺少资金,被告便向原告个人提出借款40000元用于垫付前期购房款,并承诺一个月后返还借款。2021年3月26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并备注“秋谷买房提前垫付4万”明确该借款之用途。同日被告母亲马X芬与惠州市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秋谷同成花园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XXX房屋。2021年4月,因被告母亲马X芬与惠州市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买卖事项上产生纠纷,最终其双方解除了该两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将相应的购房款项退还于购房人马X芬。4月22日之后,被告再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借款约定被告应将借款返还于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约定返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任何款项于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向原告借款,所有的聊天记录都是关于佣金的,原告所支付的40000元是提前给付我们买房的优惠。因为开发商没有退钱给我,所有我也没有办法退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购房款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原告40000元,但认为其已经向开发商办理了退房,需等待开发商退款后才能返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秋谷同成花园认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只是为被告垫付购房款40000元,其诉请该40000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支付给其的40000元是购房优惠,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退房,收取原告40000元不予退还没有依据,故被告明知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陈x翠返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张x源迳行支付给原告陈x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杏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臧新悦

书记员钟艳玲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529号

原告:陈x翠,女,出生,汉族。

被告:张x源,男,出生,汉族。

原告陈x翠诉被告张x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2、被告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初,被告入职惠州市特美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总经理。因被告的母亲马X芬购房需要,但缺少资金,被告便向原告个人提出借款40000元用于垫付前期购房款,并承诺一个月后返还借款。2021年3月26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并备注“秋谷买房提前垫付4万”明确该借款之用途。同日被告母亲马X芬与惠州市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秋谷同成花园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XXX房屋。2021年4月,因被告母亲马X芬与惠州市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买卖事项上产生纠纷,最终其双方解除了该两套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将相应的购房款项退还于购房人马X芬。4月22日之后,被告再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借款约定被告应将借款返还于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约定返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任何款项于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向原告借款,所有的聊天记录都是关于佣金的,原告所支付的40000元是提前给付我们买房的优惠。因为开发商没有退钱给我,所有我也没有办法退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购房款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原告40000元,但认为其已经向开发商办理了退房,需等待开发商退款后才能返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秋谷同成花园认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只是为被告垫付购房款40000元,其诉请该40000元是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支付给其的40000元是购房优惠,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退房,收取原告40000元不予退还没有依据,故被告明知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陈x翠返还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张x源迳行支付给原告陈x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杏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臧新悦

书 记员  钟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