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撤销合同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骗行为或显失公平

发布时间:2024-04-29 作者:  来源:

惠阳区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诉讼中要因为签订合同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案情简介】:2018年3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价款为310000元等。同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市百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25294元。2019年11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市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及《都市广场认购书》,本协议生效后,前述合同及协议即解除,被告有权另行出售上述物业。被告至今未履行退回购房款的义务,遂成讼。

【律师分析】: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认为其在购房过程中受到被告欺骗,签订的《退房协议》显失公平,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或案涉《退房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具体而言,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实际是各相关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博弈与妥协的过程;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

xx、周xx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484号

原告:裴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周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惠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裴xx、周xx诉被告惠州xx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名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06694元购房款及利息(以20669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0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返还18600元不公平的销售费用。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答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25294元,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房。之后,被告告诉原告,以上房产办理不出房产证,故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退回原告100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退回原告106694元。若被告逾期超过2020年11月30日支付,逾期款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给原告,款项被告迟迟不向原告退款。被告将办理不出房产证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行为属于欺骗行为,责任在于被告,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承担18600元销售费用显示公平,故被告应当退回原告购房款共计225294元并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xxxx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应退回的房款206694元,我方予以确认,利息应按协议的2020年12月31日起算,以2066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请求三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条款,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或胁迫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就双方已签订的案涉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市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等相关协议已与退房协议签订之日起正式解除,原告方将涉案商铺交与我方;3、根据该退房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方自愿承担18600元的销售费用,我方只需向原告方按206694元进行结算及按此金额退房款给原告;4、根据该退房协议第三条,我方逾期超过2020年12月30日,逾期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只需向原告方退回206694元即可,利息的起算日从2020年12月31日起算,18600元的销售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应再由我方进行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价款为310000元等。同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市百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被告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25294元。2019年11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市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及《都市广场认购书》,本协议生效后,前述合同及协议即解除,被告有权另行出售上述物业;两原告已交款项为购房款定金:50000元、首期:136000元、分期款:39294元,合计:225294元,两原告同意承担18600元销售费用,退房的房款按照206694元结算;双方约定的分期退款期限及方式如下:1.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退回两原告100000元款项;2.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回两原告106694元款项,被告退回两原告上述约定的购房款,如遇节假日或转账系统等特殊原因,付款时间予以顺延,被告若逾期超过2020年12月31日后未支付两原告,逾期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应在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将上述所有合同、协议及收款收据等相关原件交付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两原告不得追究等。被告至今未履行退回购房款的义务,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退房协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协议、都市广场认购书、收款收据、都市广场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惠州xxxx有限公司收款账户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认为其在购房过程中受到被告欺骗,签订的《退房协议》显失公平,但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或案涉《退房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具体而言,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实际是各相关方的意思表示进行博弈与妥协的过程;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本案中,两原告在案涉《退房协议》中同意承担销售费用18600元,系为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解除合同合意所作出的让步,但案涉《退房协议》也约定被告需在限定时间内退回购房款206694元且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案涉《退房协议》并未剥夺原告的主要权利或排除被告的主要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达到严重不对等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欺诈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600元销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前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206694元,被告若逾期超过2020年12月31日后未支付两原告,需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计付利息给两原告,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退还购房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案涉《退房协议》的约定退还已付购房款206694元并支付利息(以2066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裴xx、周xx返还已付购房款206694元并支付利息(以2066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裴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2200元),由被告惠州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朱廷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员  张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