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相对方主体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责任

发布时间:2024-04-29 作者:  来源:

惠阳区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提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法人的委托代理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案例简介】: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俊城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俊城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运恒·昌隆花园。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发公司陆续向被告俊城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俊城公司的员工邓小乐在相应的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后被告俊城公司未按时付款,遂成诉。

【律师分析】:案涉购销合同系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俊城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承担的付款义务应由作为购买方的被告俊城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邓xx在该合同及调价函签名,但被告邓xx仅系以被告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而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现原告建发公司以被告邓xx签名为由要求被告邓xx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建发公司要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惠州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xx、惠州市俊城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1486号

原告:惠州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邓xx,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诉讼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6Y。

法定代表人:叶某1。

诉讼代理人:叶x,公司业务主办。

诉讼代理人:涂xx,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城公司)、被告邓xx、被告惠州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xx和谭xx、被告邓xx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聪、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超和涂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835390元及违约金1433766.95元(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7日,暂共计为1433766.95,详见附件);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俊城公司、被告邓xx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销字第JF015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俊城公司和被告邓xx承建的“运恒·昌隆花园”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累计向被告俊城公司和被告邓xx供应混凝土:14450立方米,累计货款4397495元,被告俊城公司和被告邓xx屡次拖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本金183539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迟延支付合同货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且送货单、调价函也显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购货客户之一,也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应当与被告俊城公司和被告邓xx连带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经多次追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建发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3.调价函;4.部分收款收据;5.部分发货单(2016年);6.部分发货单(2017.11.26-2018.2.25);7.工程项目详情查询;8.银行流水;9.启信宝公司截图。

被告俊城公司辩称,一、被告俊城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共计2562105元。二、原告建发公司诉请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有误。被告俊城公司对截至2017年11月25日的货款总额金额4164755元认可,但对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货款不认可。截至2017年11月25日的货款总额金额4164755元有被告俊城公司的员工邓小乐的签名确认,被告俊城公司认可无异议。但对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货款,原告建发公司未提供全部的《混凝土送货单》,且被告俊城公司收到的《混凝土送货单》中,除了编号为:JF0059467、JF0059457、JF0060595、JF0060573、JF0069336、JF0069431能看到时间,其它因看不到时间无法进行核对,无法确认送货量金金额,被告俊城公司不予认可。此外,编号为JF0060595、JF0040938《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人“胡冬莲”,以及编号为JF0053750、JF0041130《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人“某某川”不是被告俊城公司的人员,对这几份《混凝土送货单》被告俊城公司亦不认可。原告建发公司应复印、提交完整、清晰的《混凝土送货单》,以便被告俊城公司核验后再确认货款金额的多少。故此,原告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货款金额,被告俊城公司对其诉请的总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三、原告建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33766.95元及其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按1.3倍(1+30%)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1、原告建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33766.95元及其计算方式仅仅是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建发公司并未就被告俊城公司拖欠货款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证明。2、因原告建发公司未就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证明,应推定对其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也就是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等同于原告建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建发公司应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仅依据约定的计算方式。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俊城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的,亦应以原告建发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按上述,原告建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为避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也即违约金应按1.3倍(1+30%)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四、原告建发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均有误,对错误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建发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建发公司的诉请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调整,维护被告俊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俊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邓xx辩称,被告邓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邓xx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被告邓xx只是被告俊城公司的员工,是受公司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俊城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邓xx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字亦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俊城公司承担。故此被告邓xx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向原告建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邓xx是被告俊城公司的普通管理人员,没有特定的负责事务,公司交代什么事就做什么事。工资为9000元/月,扣除税费、社保后实发工资8599元/月,该工资有时是现金发放主要是转账支付。

被告邓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建发公司请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混凝土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采购方是被告俊城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对账、付款等所有行为均是由被告俊城公司完成,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参与、不知情。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既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也没有对被告俊城公司和被告邓xx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更不是合同的履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无需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建发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一能证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是案涉采购合同的采购方或是实际履约主体。对于证据1、2、4、6完全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无关,相反也足以证明原告建发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中明知采购方是被告俊城公司。对于证据3、5、6,该三组证据中虽有部分打印了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名称,但该证据都是原告建发公司单方制作,其中所有签名人员均不是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而是被告俊城公司的人员,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俊城公司的采购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证据6送货单抬头处注明的还是“施工单位”而不是“采购单位”,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署方或履行方,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三、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被挂靠方,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是由实际施工人邓俊涛(被告俊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独立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施工和材料采购。原告建发公司仅凭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系被挂靠总包方的身份,而要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挂靠关系本身并不导致被挂靠人要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现有法律及审判实践中仅仅是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时,才有可能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本案合同签订显然是被告俊城公司名义独立完成,因此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案涉欠款债务当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广东省高院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中16条有相应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另,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也可提供惠州市法院作出的同类判决作为本案审理参考。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建发公司对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俊城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俊城公司向原告建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运恒·昌隆花园,供货期2015年10月20日-2016年8月30日,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确认当月供货量的截止日,当月30日前供方凭需方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二条所列单价与需方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50%,次月10日前付50%的货款给供方,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平均支付给供方。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七天后,需方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随时停止继续交货,由此产生的责任由需方承担。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俊城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的“供货单位”、“需方单位”盖章,被告邓xx同时在被告俊城公司盖章处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后面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发公司陆续向被告俊城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俊城公司的员工邓小乐在相应的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对账单其中载明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2日货款金额85525元,已付40000元,余款45525元;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15760元,本月应付7880元;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32415元,本月应付16207元;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104560元,本月应付52280元;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894210元,本月应付447105元;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845495元,本月应付422747.50元;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555510元,本月应付277755元;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710565元,本月应付355282.50元;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550215元,本月应付275107.50元;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246135元,本月应付123067.50元;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28850元,本月应付14425元;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17690元,本月应付8845元;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14500元,本月应付7250元;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31日当月销售金额24650元,本月应付12325元;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2900元,本月应付1450元;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5日当月销售金额27580元,本月应付13790元,累计销售金额为4164755元,累计已付款202210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2142650元。此外。原告建发公司还主张于2017年11月26日-2018年2月25日期间向被告俊城公司供应147215元的混凝土,并提供部分发货单。该发货单未加盖被告俊城公司印章,仅有胡冬莲等人签名。被告俊城公司对此部分送货单及货款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建发公司与俊城公司一致陈述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累计已付2562105元。

2017年11月16日,邓xx在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调价函》中签名。2017年12月18日,邓小乐在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的《调价函》中签名。2017年12月31日,邓xx在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的《调价函》中签名。

诉讼过程中,原告建发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粤1303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2××××××********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告邓xx名下的车牌为粤L×××**、粤L×××**、粤L××××**的小汽车,查封期限为两年。三、查询、并冻结被告邓xx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查封、冻结价值以3269156.95元为限。四、以上查封、冻结未足额部分,冻结被告惠州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南坛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2××××××********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庭审时,原告建发公司称被告俊城公司是合同盖章人、被告邓xx有在合同及调价函上签字。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俊城公司和被告邓xx是共同采购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在原告提供的部分购货单上显示购货单位为“惠州市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以上三方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邓xx和建设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俊城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承担的付款义务应由作为购买方的被告俊城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邓xx在该合同及调价函签名,但被告邓xx仅系以被告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而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现原告建发公司以被告邓xx签名为由要求被告邓xx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建发公司要求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货款金额问题。现有证据仅可认定截止至2017年11月25日,双方累计销售金额为4164755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累计已付2562105元,累计未付金额为1602650元(4164755元-2562105元)。对于原告建发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26日-2018年2月25日货款147215元,原告建发公司仅提供发货单,但该发货单未加盖被告俊城公司印章,原告建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签收人系被告俊城公司的员工或者相关授权人员,且被告俊城公司对此部分送货单及货款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建发公司提供完整的送货单供其核实,原告建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建发公司主张的此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建发公司可待双方核实或者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俊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建发公司支付货款1602650元及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俊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调整,并以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即480795元(160265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650元及违约金480795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6元,由被告惠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