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

发布时间:2024-04-29 作者:  来源:

大亚湾区具有丰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为您介绍: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

【案情简介】:2019年9月25日,原告杨xx(贷款人)签名、被告欧xx(借款人)签名捺指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杨xx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7次共向被告欧xx支付70000元。2021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欧xx通过支付宝转账12次共向原告杨xx支付3500元。因被告欧xx未依约偿还借款,遂成诉。

【律师分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借款金额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xx、欧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977号

原告:杨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杨xx与被告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开始按每月2%的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被告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应该还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将借款70000元转账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不还款,原告不得不诉诸于法,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被告欧xx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杨xx(贷款人)签名、被告欧xx(借款人)签名捺指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用、保全费、执行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杨xx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7次共向被告欧xx支付70000元,被告欧xx签名捺指印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向贷款人杨xx借款70000元整,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借款人欧xx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的现金,确认《借款合同》的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诺遵守《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约定。”2021年3月11日,原告杨xx与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021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欧xx通过支付宝转账12次共向原告杨xx支付3500元。因被告欧xx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庭审时,问及“被告有无还款?”原告答“被告在起诉之前还款4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21年7月用支付宝还款2700元,8月用支付宝还款800元,被告共计还款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借款金额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x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欧xx支付案涉借款70000元,被告欧xx自愿与原告杨xx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故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妥当,本院将利息计算予以调整为:①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②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已还款项性质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在2021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3500元。原告庭审时称“被告在起诉前还款4000元”、“被告共计还款7500元”,该项诉称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实体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故被告欧xx向原告杨xx支付的7500元应属于利息。如被告欧xx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还款本院未予计算在内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四、律师费支付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用、保全费、执行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应视为被告欧xx已以明示方式同意承担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中,被告欧xx未依约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有发票为凭,原告诉请被告欧xx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据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②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欧xx已偿还的利息7500元)。

二、被告欧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xx负担。被告欧xx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宜欢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