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终止后应实际退还款项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带货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产品进行直播带货,合同第三条第3.1计费标准约定服务费总金额200000元,需完成不低于1000000元有效销售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服务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有效销售额,双方经微信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履行终止的通知》,通知载明“经评估不满足合同签约规定R0I1:2的销量要求,故于2020年11月21日(周六)将款项原路退回贵司”。被告至今分文未退,遂成诉。

【律师分析】:惠阳区民事经济邱文峰律师认为:

原、被告签订《直播带货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案涉《直播带货合作合同》未达约定标准,且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履行终止的通知》并同意退回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及退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带货合作合同》和被告退回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xxx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与上海丙旭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796号

原告:xxx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丙旭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xxx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丙旭xx有限公司直播带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实习律师欧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丙旭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直播带货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0元的服务费,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9.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直播带货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产品进行直播带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完成不低于1000000元的有效销售额。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擅自拖延直播时间,且未按照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安排大主播进行直播,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一件产品都未能通过直播间卖出,所产生的有效销售额为0,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月销量不够1000000元销售额需一周内按比例(服务费/有效销售额=1:5)退款。”月销量为0的情况下,被告需按比例将原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全数退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也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履行终止的通知》,通知中明确:“经评估不满足合同签约规定R0I1:2的销量要求,故于2020年11月21日(周六)将款项原路退回贵司”。被告向原告发出该通知后,却迟迟未向原告实际退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予回应,拖欠款项至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带货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产品进行直播带货,合同第三条第3.1计费标准约定服务费总金额200000元,需完成不低于1000000元有效销售额。特别说明:月销量保1000000元销售额,不够1000000元销售额需一周内按比例(服务费/有效销售客=1:5)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服务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有效销售额,双方经微信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履行终止的通知》,通知载明“经评估不满足合同签约规定R0I1:2的销量要求,故于2020年11月21日(周六)将款项原路退回贵司”。被告至今分文未退,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直播带货合作合同》、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合同履行终止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原件)、惠州惠阳支行《业务回单》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直播带货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案涉《直播带货合作合同》未达约定标准,且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关于合同履行终止的通知》并同意退回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及退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带货合作合同》和被告退回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丙旭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xxx织造厂(惠州)有限公司退回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丙旭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杏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员  钟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