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在担保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17年1月4日,原告生利公司与被告邓xx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证号: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为抵押担保。原告确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1、5万元被告在2017年2月8日偿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到2018年3月4日,已支付利息17675元;2、1.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7日,一共支付利息4725元,未偿还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7日,已支付利息5600元,未偿还本金;4、3万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已支付利息2100元,未偿还本金。遂成诉。
【律师分析】:惠阳区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告生利公司与被告邓xx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系典当行,其发放贷款给被告,参照《惠州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综合费用每月3.5%,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利息应依法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时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成立。鉴于他项权证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款在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邓xx典当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243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叶xx,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利公司)诉被告邓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倚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利公司提出变更后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4133元(以3.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5%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224133元。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他项权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001879号)后,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391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合计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001879号)。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及办理了典当手续,被告收款后签署了当票,当票号为4401345964。同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被告收款后签署了当票,当票号分别是:4401346111、4401346135。2018年3月21日,被告对上述三张当票进行了续当,续当票分别为:1231117(原当票号:4401345964)、1231118(原当票号:4401346111)、1231119(原当票号:4401346135),同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款后签署了当票,当票号为4401343793。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企业工商信息;2、被告身份证;3、典当合同;4、当票、收款收据;5、续当凭证;6、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邓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生利公司与被告邓xx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综合费用为每月2.7%,利率为月0.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证号: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为抵押担保;因被告违约出现绝当时,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的,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的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嗣后原告支付借款情况如下:1、2017年1月4日,原告在扣除综合费用1350元后,实际支付借款48650元,被告收款后签署了NO.(B)4401345964《当票》。2、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收款后签署了NO.(B)4401346111《当票》。3、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签署了NO.(B)4401346135《当票》。4、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收款后签署了NO.(B)4401343793《当票》。2017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001879号],他项权证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元。2021年3月4日,原告生利公司与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当天出具了No.3080458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律师费金额为15000元。2021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还款情况如下:1、5万元被告在2017年2月8日偿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到2018年3月4日,已支付利息17675元;2、1.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7日,一共支付利息4725元,未偿还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7日,已支付利息5600元,未偿还本金;4、3万元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已支付利息2100元,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告生利公司与被告邓xx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系典当行,其发放贷款给被告,参照《惠州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鉴于:1.原告在支付第1笔借款5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1350元,实际支付48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8650元,在扣减被告已还本金15000元后,尚余借款本金33650元未予偿还;2.被告已足额收取第2、3、4笔借款15000元、20000元、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986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综合费用每月3.5%,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利息应依法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借款时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成立。鉴于他项权证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款在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典当合同》约定作为事实依据,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鉴于本院已依法调减月利率,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亦相应减少,故本院酌定应予支持的律师费为13000元。被告邓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3365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借款20000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18年4月22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邓xx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产证号: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项权证号: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3001879号]的拍卖价款在50000元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xxxx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xx负担。被告邓xx负担的诉讼费488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斌
人民陪审员 任 莹
人民陪审员 杨 万 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宜欢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