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原告称去帮朋友抵押车辆后认识了张xx及徐x,被告张xx系惠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x系惠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徐x提出与原告合作投资汽车抵押贷款的垫资,故原告分三笔向微信备注名为富鑫车贷②·老徐(新园华府)的微信转账10000元、5000元、1000元,向收款方为杨斌的微信转账5000元。因被告徐x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为530************215的假身份证,原告遂报警,公安介入之后,被告张xx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的文件,内容为本人张xx,愿为徐x处理投资款邓xx21000、包善春21300作担保协住处理此事。因两被告仍未退还款项,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告徐x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合作让原告投资2万元,属于在合作主体身份上有欺诈行为,直接影响原告作为合作方的合作意愿,原告发觉受欺诈后报警处理,但被告徐x仍旧不退还相关款项,原告作为受欺诈方要求被告徐x退还2万元投资款,其本质是基于撤销双方的合作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要求退还相关投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1000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偿还借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xx与张xx、徐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987号

原告:邓xx,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徐x,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原告邓xx与被告徐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x、张xx立即退还投资款20000元及个人私借1000元合计210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3日先后被徐x以汽车服务类项目方式骗取投资款20000元及个人私借1000元,后经核实,徐x身份证信息存在虚假,同时拥有2张身份证,投资项目存在问题并投资资金去向不明,后于2020年1月9日,徐x不知去向,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惠州大亚湾西区龙山派出所报警,于2020年1月12日,原告同另外一个受害者通过其他途径找到徐x并移送派出所,后于2020年1月13日,经派出所调解,徐x承诺2020年1月15日还款并由徐x工作公司(富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老板张xx作出担保并协作处理此事,后徐x在2020年1月15日并未还款且在2020年1月16日失去联系,而后张xx也拒不承认有担保事实,现本人怀疑两人存在合伙欺诈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徐x、张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去帮朋友抵押车辆后认识了张xx及徐x,被告张xx系惠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x系惠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徐x提出与原告合作投资汽车抵押贷款的垫资,故原告分三笔向微信备注名为富鑫车贷②·老徐(新园华府)的微信转账10000元、5000元、1000元,向收款方为杨斌的微信转账5000元。因被告徐x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为530************215的假身份证,原告遂报警,公安介入之后,被告张xx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的文件,内容为本人张xx,愿为徐x处理投资款邓xx21000、包善春21300作担保协住处理此事。因两被告仍未退还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被告徐x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合作让原告投资2万元,属于在合作主体身份上有欺诈行为,直接影响原告作为合作方的合作意愿,原告发觉受欺诈后报警处理,但被告徐x仍旧不退还相关款项,原告作为受欺诈方要求被告徐x退还2万元投资款,其本质是基于撤销双方的合作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要求退还相关投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1000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偿还借款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张xx出具的手写文件载明本人张xx,愿为徐x处理投资款邓xx21000、包善春21300作担保协住处理此事,文义上应当理解为被告张xx愿意为徐x所欠原告的债务作担保,该文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xx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有担保内容的文件,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受理,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xx返还21000元,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徐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淦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