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交付押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得主张定金权利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惠丰城商铺6栋105号房一楼二楼三楼四楼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押金10000元及转让费10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纳了2020年1月20日前的租金。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个月租金。2020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回的钥匙。自2020年5月2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仍欠两个月租金未付,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民事经济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5月16日,原告收回案涉商铺的钥匙,故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根据租赁合同性质,对于在合同解除前所欠的租金,被告仍应承担清偿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案涉房屋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杂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惠州市德美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商铺欠费2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予以支持的被告应付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合同退租时,被告可将装饰类东西搬走,但墙体固定设施不得拆迁,除另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状恢复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约定,退房时被告将其购买的空调及2个吊灯取走,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陈述灯和空调不能拿走,理由不充分,不应予采纳。4.当事人交付押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不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双方并未将押金约定为定金性质,故原告无权没收押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押金10000元退还给被告。

xx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2006号

原告:郭xx,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两个月店铺租金9600元和水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1000元,合计10600元;2.被告损害地砖,拿走了空调、2个吊灯等赔偿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租用原告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15号惠丰汽配五金城6栋105号商铺1楼至4楼,租期从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押金10000元,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期满后,原告方可将10000元押金退还给被告,如果租期未到被告提前违约不续租,原告将不退还被告交纳的10000元定金。被告已交清2020年1月19日前的租金,但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租金被告以没钱、过十几天为由未交纳给原告。被告并于2020年5月16日把店铺钥匙交给隔壁邻居店铺,并通知原告说店铺不再续租,店铺里的所有货物已搬走并清空,欠的那两个月租金也没交。被告现已逃之夭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和解决。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租赁合同;4.证明。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欠原告两个月房租,租赁合同约定押金10000元,如一个月没交租就退押金,合同作废,被告一个月没交租原告就把押金没收了。疫情期间很多地方都免租,但原告还乱收。经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同意免被告一个月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才在4月份给原告支付了4800元租金,如果原告不同意免租,被告是不会交房租给原告的。本身被告的店是亏损的,4月交租时有跟原告说如果有生意就继续做,没生意就不做了。合同有约定不交租金就解除合同,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提起诉讼。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2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惠丰城商铺6栋105号房一楼二楼三楼四楼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合同主要约定:1.租金为每月4800元,每月20号前交清当月租金;2.被告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押金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退还给被告;3.租赁期间,水、电费和管理费由被告支付;4.退租时,被告可将装饰类东西搬走,但墙体固定设施不得拆迁,除另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状恢复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5.拖欠租金为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当被告违约,本合同自动取消,并且连人连货搬出来。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押金10000元及转让费10000元。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纳了2020年1月20日前的租金。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个月租金。2020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回的钥匙。自2020年5月2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仍欠两个月租金未付,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退房时将房内空调、2个吊灯拿走;一楼门口地砖损坏。被告陈述,租房时被告支付了38000元转让费,其中28000元支付给前手租客,另外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空调和灯都是被告另外买的,门口地砖在前手租客时就是坏的,被告有在门口用地毯盖住地砖。原告则陈述,原告是收了10000元转让费,灯和空调能用的就不能拿走。

另,原告提供的惠州市德美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商铺截止至2020年5月18日的水电费103元,5月物业管理费190元,欠费共计2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5月16日,原告收回案涉商铺的钥匙,故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根据租赁合同性质,对于在合同解除前所欠的租金,被告仍应承担清偿义务。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两个月的租金,现原告诉请该两个月租金共计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案涉房屋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杂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惠州市德美南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商铺欠费2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被告应付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合同退租时,被告可将装饰类东西搬走,但墙体固定设施不得拆迁,除另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状恢复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约定,退房时被告将其购买的空调及2个吊灯取走,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陈述灯和空调不能拿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门口地砖损坏,本院酌定被告支付107元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当事人交付押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双方并未将押金约定为定金性质,故原告无权没收押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押金10000元退还给被告。

综上,以上各项抵扣后,本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9600+293+107-1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在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王科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瑜佩

书 记员  黄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