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不足以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其持有的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将信用卡给被告使用,2020年左右原告将银行欠款还清,被告没有写欠条。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民间借贷律师邱文峰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提供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消费明细、代被告还清欠款等事实,亦无法证明原告名下的案涉信用卡欠款系被告形成之事实,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信用卡欠款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黄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353号
原告:黄xx,男,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胡xx,男,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黄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跟原告提出借钱的请求,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时也因原告自身经济也比较紧张,故,只是把自身名下的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多次欠下信用卡的钱,且因被告多次无力偿还款项,都是由原告偿还因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而欠下的款项,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信用卡交还给原告。另,因被告开车撞到了人,被告当时无力支付伤者7000元医药费,是由原告通过刷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医药费的。针对以上款项,原、被告经沟通协商,约定以上款项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借款共30000元。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借款,然而却出尔反尔,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其持有的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卡消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将信用卡给被告使用,2020年左右原告将银行欠款还清,被告没有写欠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提供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消费明细、代被告还清欠款等事实,亦无法证明原告名下的案涉信用卡欠款系被告形成之事实,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信用卡欠款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丹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罗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