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应支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内容简介】: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兹有东莞xxxx有限公司与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购买瓦楞纸板合作协议。现有本人刘xx私人担保以后合作全部货款、欠款的责任人(欠款人)。2019年10月18日,被告刘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我公司东莞xxxx有限公司欠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8800元。现本人刘xx私人担保全部款项按计划付清,若无按期付清押货车粤B9××**。欠条出具后,被告东莞x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货款50,400元。后因被告东莞xxx公司未按约付清剩余货款1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合同纠纷律师邱文峰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东莞xxx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刘xx作为被告东莞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xxx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东莞xxx公司欠付货款18,400元,被告东莞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上述欠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xxx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8,4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欠条》虽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东莞xxx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东莞x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东莞xxxx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231号

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xxx公司)与被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xxx公司、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x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84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4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自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1522元);2.判令被告刘xx对被告东莞xxx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xx名下解放牌货车[号牌:粤B9××**]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东莞xxx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东莞xxx公司提供货物,被告东莞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由被告刘xx(即被告东莞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为货款支付提供连带担保。在交易过程中,对于被告的采购需求,原告均按约予以满足。但是,被告东莞xxx公司却在交易过程中,长期拖欠应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能及时、足额偿还。为此,被告刘xx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就被告东莞xxx公司拖欠的原告货款68800元,由其担保货款按照承诺计划,在2019年11月10日前付清,同时提供其名下解放牌货车[号牌:粤B9××**]作为抵押。但是直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依然未能清偿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84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x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拖欠货款拒不付清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适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x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4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而对于被告刘xx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方面,被告刘xx已自愿出具《欠条》为被告东莞xxx公司的上述货款支付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以其名下解放牌货车[号牌:粤B9××**]作为抵押[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将对于抵押车辆的处置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被告刘x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东莞xxx公司。故此,被告刘xx依法应对被告东莞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xxx公司、刘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案件庭审情况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兹有东莞xxxx有限公司与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购买瓦楞纸板合作协议。现有本人刘xx私人担保以后合作全部货款、欠款的责任人(欠款人)。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刘x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我公司东莞xxxx有限公司欠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8800元。现本人刘xx私人担保全部款项按以下计划付清:10月19日付10000元、10月25日付15000元、10月31日付10000元、11月10日付33800元付清,若无按期付清押货车粤B9××**。

欠条出具后,被告东莞x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7,000元、2019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15,4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50,400元。

后因被告东莞xxx公司未按约付清剩余货款1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不清楚被告刘xx名下的粤B9××**货车是否办理抵押,但是被告刘xx将车子和行驶证、钥匙都交给了原告。

另查明,东莞xxxx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xx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东莞xxx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刘xx作为被告东莞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xxx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东莞xxx公司欠付货款18,400元,被告东莞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上述欠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xxx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欠条》虽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东莞xxx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告东莞x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欠付货款1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xx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xxx公司系被告刘xx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莞x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刘xx对被告东莞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刘xx出具的《欠条》载明“若无按期付清押货车粤B9××**”,抵押物为车牌号为粤B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抵押权自被告刘xx出具《欠条》之日即有效成立,具有优先一般债权的效力。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抵押车辆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刘xx名下车牌号为粤B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第三人。

被告东莞xxx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1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对被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刘xx名下车牌号为粤B9××**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3元,由被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刘xx负担。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03元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东莞xxxx有限公司、刘xx径付给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丹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员  罗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