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应返还已支付价款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20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原告杨xx因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栋××号的房屋需要装修,与被告签署《装饰合同书》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装修工程款32000元(含定金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实际施工,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邱文峰律师认为:

原告杨xx与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或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则应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实际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应当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000元。

xx、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801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杨xx与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交装修订金共计320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在当天交付给被告装修总额百分之40的订金,共计32000元(当天实付29000,之前已经交过3000元诚意金)。交付订金之后,被告只在11月1日一起到原告房屋做了兴工仪式,后续无任何实质性进展。被告公司在之后便被传出跑路,后来原告联合其他正和被告合作的业主,确定了被告公司已经无力运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公司实际运营的商铺也人去楼空,被告公司法人也承认了倒闭事实。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盼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副本。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20年10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原告杨xx因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栋××号的房屋需要装修,与被告签署《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悦海印象花园3栋2004号房,工程面积为89平方米,施工期为90个工作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二、工程款支付方式:平面方案设计确定后,原告需交付定金5000-1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水电完成及泥水进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泥水完成及油漆进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施工及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__%支付违约金,双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合同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面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清算手续,在原告付清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基础上,由原告和被告双方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一方按合同总价款__%赔偿对方的损失,解除本合同。

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装修工程款32000元(含定金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实际施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或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则本院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实际施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应当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或者清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xx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自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