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1-18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虽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开展民事活动,但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当分支机构因违约、侵权等行为产生债务时,法人作为其设立主体,应当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最终清偿责任。这一规定既保障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分支机构偿债能力不足导致债权无法实现,也明确了法人与分支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结合本案情形,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债务,理应由设立它的法人即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0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

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惠州分公司”)、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要求两被告退还房屋软装配置费用300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结原告房屋租赁费和房屋管理费共计6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30日,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被告要求原告交纳3万元房屋软装配置费用后,每个月付给原告3千元租赁费,同时承担房屋管理费。但原告履行合同交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主体材料;2.房产证;3.收据;4.某店管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5.信用卡对账单;6.管理费发票;7.某惠州分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某店管理合作合同》(合同编号:XCLY(HZ)J2023030002),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或经甲方认可、享有合法使用权、收益权的房屋,将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在合作期限内以排他方式、独家转让、委托许可给甲方进行本合同项下的运营管理和提供服务;2.合作房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该房屋为3室1厅1卫1厨,建筑面积为93.35平方米;3.管理服务期限:甲方装修1个月,空置期1个月,管理服务期共计25个月,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止;4.乙方应于2023年4月1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甲方;5.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甲方并应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达到两个月的……。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涉案房屋的合作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该房屋软装配置费用为30000元;2.软装配置费付款方式:4月10日交房支付全额配置费用;3.如甲方超过正常付租日10天未付租金,则甲方违约;4.每年12月作为空置期,甲方这一个月可免付乙方租金,不算违约;5.软装配置期间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电梯使用费等由此房屋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配置期结束由甲方承担;6.甲方软装期一个月,装修期间如房屋内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7.甲方每月25号向乙方支付固定租金(固定租金3000元/月),第一笔租金支付时间为5月25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小巢乐园(软装清单》。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软装费,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对案涉房屋配置软装,也从未支付过租金,其每个月都打电话催黄兴才(公司业务员),还打电话催郑某(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的经理),但被告每次都说下个月,原告于2024年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电话打不通,钥匙也未归还;原告称管理费是固定的,并向法庭提交2021年2月至2024年10月管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405.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刊登于2024年12月3日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签订的《某店管理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及相关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被告某惠州分公司进行装修和管理,并按约向被告某惠州分公司足额支付了房屋软装配置费用3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惠州分公司应当自2023年4月10日-2023年5月10日期间完成原告房屋软装配置,但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且逾期支付租金,被告未到庭答辩予以反驳,应承担消极答辩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诉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涉案软装清单列明的项目为涉案房屋配齐软装家具,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涉案《某店管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甲方并应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达到两个月的”,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按照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某店管理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软装配置费30000元。

关于欠付房屋租赁费的问题。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支付租金事实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按照原告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即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计算欠付租金截止之日应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本案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2024年12月3日刊登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即2025年1月2日送达到被告。根据涉案《某店管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装修1个月,空置期1个月,管理服务期共计25个月,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止”、涉案《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每年12月作为空置期,甲方这一个月可免付乙方租金,不算违约”;第7条约定“甲方每月25号前向乙方支付固定租金(固定租金3000元/月),第一笔租金支付时间为5月25号”,因此租金应当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日止共计19个月零24天,期间的租金为59400元(3000元/月×19个月+3000元÷30天×24天),扣除2023年12月及2024年12月空置期租金共计6000元,即被告欠付房屋租赁费为53400元(59400元-6000元)。

关于欠付房屋管理费的问题。《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软装配置期间房屋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网络费、电梯使用费等由此房屋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配置期结束由甲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知45个月缴纳管理费8405.48元,平均每月186.79元,房屋管理费应当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日止共计19个月零24天,共计3698.44元(186.79元/月×19个月+186.79元÷30天×24天)。以上租金和房屋管理费53400元+3698.44元=57098.4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惠州分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签订的《某店管理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返还软装配置费30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房屋管理费57098.44元;

四、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述应承担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董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80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董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0元,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董某向本院申请退还。

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重庆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董某。逾期不付,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