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以租代购”实为分期付款买卖逾期付款需担责
发布时间:2026-01-0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分析,判断合同性质应根据其实质内容而非表面名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虽约定了 “使用费”“使用期限” 等类似租赁合同的表述,但核心条款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一是使用费总金额(33 个月 ×4146 元 = 136818 元)略高于车辆购置价(135000 元);二是明确约定被告黄某付清全部费用后,原告需将车辆过户给其,符合 “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期支付价款,付清价款后取得所有权” 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核心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需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肖某,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男,壮族,1984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二:廖某,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肖某诉被告黄某、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3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2852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9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2日起;以4146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2日起;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3日总计为6394.38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案涉车辆;4.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受理费等);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以上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5月1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签订了《车辆使用定协议》,协议期限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2月12日,共计33个月;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XXX,车架号为ZZ5048Xxxx5的轻型厢式货车出租给被告一,被告一于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2月12日每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4146元;被告支付两期款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85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使用协议;2.车辆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
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担保人廖某签订《车辆使用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XXX,车架号为ZZ5048XXYF17EB5的轻型厢式货车交给被告黄某使用;2.使用期限为33个月,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2月12日;3.每个月11号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使用费4146元,逾期未支付该笔费用则视为违约,违约按本协议的第九条执行处理;4.乙方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协议上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无条件将该车辆过户给乙方,过户时甲方负责车辆迁出提档,乙方负责迁入上户,费用各自自理。5.违约处理方式及责任: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该车辆,不再给乙方使用。之前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不退还:情节严重的,给甲方带来损失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廖某签名。
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黄某使用。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了两期车辆使用费829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与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案涉车辆购买价为13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4月1日向广东诉讼服务网网上提交立案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8日审查通过同意立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标的物。然,本案中的《车辆使用协议》约定费用为使用费,而非租金;使用费总金额为136818元,已经略高于车辆的购置价,且约定了被告黄某付清以上费用后,原告应将车辆过户给被告黄某。从合同实质内容来看,该合同并不符合租赁合同性质,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实质为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支付的租赁费用128526元实为车辆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支持被告黄某应向原告支付128526元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黄某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款项,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85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被告廖某的责任。被告廖某在协议中以担保人方式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合同主债务于2024年1月11日全部到期,原告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立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廖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某应在被告黄某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128526及逾期付款利息(1285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廖某在被告黄某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肖某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廖某负担。公告费(以刊登实际公告费用为准)由被告黄某、廖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999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黄某、廖某负担的受理费29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判决书附随送达的《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直接向本院交纳。本院不再另行向应交纳费用当事人进行催缴,逾期未交纳,本院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