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碰撞致人身损害学校与侵权人监护人按过错分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5-12-2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 1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楼道内奔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澳头第一小学虽制定了安全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形式上的安全教育,但未能及时制止学生在楼道内奔跑的危险行为,存在管理疏忽,未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二者各承担 50% 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需有充分证据支持,无证据证实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粤1391民初415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2009年6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小学,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教育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005829266626。

法定代表人:张*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汉族,2008年9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3,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杨某1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小学(以下简称澳头第一小学)、刘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2、刘某2,被告澳头第一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古*,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3282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均就读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小学,2018年3月9日15时45许,被告二刘某1在教学楼过道上快速奔跑过程中撞倒正好从楼梯门口走出的原告,因被告二刘某1速度过快致牙齿不慎咬伤原告右部面颊,伤口约4CM,深度2-3CM,事发后,被告一只是通知家长到场,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在过了二个多小时家长到场后,才把小孩带到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治疗。2018年3月15日,原告脸部疼痛,右部面颊伤口出现流血出脓情形,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急诊发现伤口局部组织坏死,伤口内有脓性物质,形成疤痕,需收治住院,经手术清创缝合治疗,右部面颊伤口方好转,考虑住院时间过长影响学业,应原告要求,于2018年3月21日办理出院。被告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小学在事发过道未采取合理安全措施或警示标识,同时,对原告受伤后未送医治疗或采取合理伤势,对未成年人未尽监护及保护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二法定代理人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未曾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1、治疗费3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90597元/年÷12月÷21.75天×6天=2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4、交通费:2000元;4、营养费:2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7、补课费:5节/天×12天×60元=3600元;8、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以鉴定为准。以上损失合计共63282元。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一、二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及被告二协商,二者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据2.病症证明书、留陪人病人证明;证据3.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发票。

被告澳头第一小学辩称:第一,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一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也尽到了民法意义上合法的安全义务,被告一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一作为教育机构,一直在上级主管教育部门的领导下,注重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每个学年、学期均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张贴在教室内和教室外的班务栏、公告栏等醒目位置进行教育宣传,每周班会课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二,其中,校园纪律十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在校园喧哗、追逐和嬉戏,第九条明确规定,遵守安全规则,远离危险活动,上下楼梯不推挤,轻声慢步过走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一课室黑板旁的班栏记载了学校各项纪律和日常事务,也就是澳头第一小学学生在校日常规第四条“课间第一款”也明确要求学生“室、楼内要做到慢步轻声”做到不跑不嚷,不打闹。安全制度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不在校园内奔跑、追逐,此外,被告一校园内多处位置也设置注意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三,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的四一班班主任陈丹老师及时了解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家长,随后在老师陪同下,被告家长带原告到惠亚医院治疗。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又根据本案有关事实,被告一已经实际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一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第二,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二在楼道内违反学校纪律安全规章制度,在课间快速奔跑,碰撞所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向被告二主张侵权责任,因为被告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向其监护人主张责任。第三,原告伤口恶化,造成损害的扩大,可能存在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体质或者监护人可能存在护理不当,也可能是医院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等多种因素导致。综上所述,被告一不应当是本案侵权责任的被告,当然也不能由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澳头第一小学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课室内、外墙壁张贴的学生纪律安全等规章制度。

被告刘某1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和答辩人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原告的人身损害,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系被告惠州澳头第一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所致,被告澳头第一小学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假若澳头第一小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撞倒原告与事实不符,完全颠倒事实,事实是2018年3月9日下午15时45分许,原告在楼梯口快速奔跑出来刚好撞到从教学楼过道走过的答辩人,因原告速度过快撞上答辩人的牙齿,当时答辩人是处于被动状态,双方都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损害后果的发生预见不足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责任。三、再退一步讲,假若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合理划分与原告双方责任,并减除不合理的赔偿金额和答辩人垫付的金额。原告主张的63282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依法应不予支持。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送其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答辩人专车接送原告并垫付了所有费用。答辩人充分尽到人道主义帮助原告,后因原告在家生活、饮食等方面护理不当,导致原告面部再次感染发炎。2018年3月15日,原告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答辩人垫付了办理住院的押金等费用(所有发票均已交给原告用于报销校园险)。据此,应合理划分答辩人与原告双方责任,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并减除答辩人垫付的金额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刘某1均是澳头第一小学的学生。2018年3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刘某1在教学楼奔跑过程中与正好从楼梯口出来的原告杨某1发生碰撞,碰撞中刘某1牙齿不慎咬伤原告右部面颊。事故发生后,澳头第一小学即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处理。双方家长到校后,共同送原告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2018年3月15日,原告因右面颊部裂伤伴感染被送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227.2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经原告监护人杨某2确认,原告该部分医疗费已由学校学生险报销了约3000元,由被告刘某1监护人刘某3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遵医嘱购买了巴文医用疤痕贴,用去760元以及支付诊金18元。为追索相关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1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在课间奔跑过程中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危及他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本次事故中,刘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仍是在校学生,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其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监护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3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但事发当天有学生在教学楼道上奔走,并无老师予以制止,表明学校的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漏洞,正是学校在管理上的疏忽,没有能够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澳头第一小学提交的相关安全教育材料只能证明其做了形式意义上的安全教育工作,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不存有实质上的过错,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被告提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3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澳头第一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治疗费2005.2元(4227.20元-3000元+760元+1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900元(15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05.20元,应由被告澳头第一小学赔偿50%即1902.60元给原告,由被告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3赔偿50%即1902.60元给原告。原告监护人杨某2已承认由被告刘某1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已超过其被告刘某1应赔偿的金额,故被告刘某1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须再向原告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补课费、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某1赔偿1902.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1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281.41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小学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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