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代理惠阳民间借贷案:区分借贷主体与中介角色,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16.5万本金及约定利息诉求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某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核心争议点作出清晰规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从三方面解读:
借款主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以“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为核心要件。若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身份及借款用途,且借款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即便款项通过案外人账户流转(如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谢某琳转账用于代被告二清偿购车尾款),仍应认定合同载明的主体为实际借款人。同时,若第三方仅负责指示款项支付路径、收取中介费用(如本案中被告一收取1万元“茶水费”),未作出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本金认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用于借贷目的的款项为准。若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属于中介报酬(非借款资金),且有明确聊天记录(如“要扣几千块来”)佐证该费用性质,则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的1万元为中介费用,故借款本金仅认定为实际用于被告二债务的16.5万元。
利息主张规则:若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如“银行同期利息4倍”),且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法院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为准,起算时间可从款项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之日(如本案中2022年7月18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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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03民初3548号
原告:黄某向,男,汉族,1997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一:黄某聪,男,汉族,1992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峰,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丽,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叶某志,男,汉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黄某向与被告黄某聪、叶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黄某向与被告一黄某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峰、石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叶某志经本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处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75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2022年7月18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LPR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亲戚关系,被告一于2022年7月18日下午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款17.5万元并授意原告将17.5万元转至案外人谢某琳尾号为:7877的银行账户,授意转给第三人的理由是替被告二结清车牌号为粤L131**的购车尾款。被告一同时承诺于当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出于亲戚关系原告将16.5万元转至第三人谢礼琳尾号为7877的银行账号,1万元转至被告一微信账号。到约定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一讨要借款,被告一一直称被告二没有还款所以导致被告一未能还款给原告。而后原告找到被告二询问借款归还事宜,被告二回复原告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给被告一。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将其诉至法院,望法院主持公道。
被告一黄某聪辩称:该笔借款是我方介绍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二,我方没有任何承诺保证还款,只是收取1万块钱的茶水费,我方也没有收到被告二的还款。
被告二叶某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8日,被告一黄某聪通过微信向原告黄某向发消息“等你转17到他卡1转给我,谈到17.5,我要扣几千块来”。同日,原告黄某向与被告二叶某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二叶某志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黄某向借款175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被告二叶某志在借款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后被告二叶某志据此出具《收据》,载明借到175000元。
同日,原告黄某向通过名下尾号为236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谢某琳的银行账户转账165000元并备注“叶志伟车牌粤L131**结清款备”、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一黄某聪转账1万元,被告一黄某聪回复“OK”手势。
2023年9月13日,原告黄某向通过微信向被告二叶某志发消息“你说中秋安排,能到多少”。2023年11月5日,原告黄智向通过微信向被告二叶某志发送被告二叶某志手持《借款合同》、《收据》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照片及消息:“这笔款你有没还聪”,对方回复“肯定还啦,怎么可能没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认定;2.借款本息的认定;3.被告一黄某聪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主体及合同效力。原告黄某向与被告二叶某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二叶某志为借款人,借款金额17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被告二叶某志在合同签署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进一步佐证其借款人身份。故,被告二叶某志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原告黄某向依被告一黄某聪指示,将165000元转入案外人谢某琳账户(备注“叶志伟车牌粤L131**结清款备”),另向被告一黄某聪支付10000元。结合微信记录中黄某聪所述“等你转17到他卡1转给我,谈到17.5,我要扣几千块来”,以及其收款后回复“OK”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述165000元系代被告二叶某志清偿购车尾款,实际用于清偿被告二叶某志的债务;另外10000元系被告一黄某聪收取的“茶水费”(中介报酬),不构成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65000元。原告黄某向诉请被告二叶某志未向其清偿案涉借款,被告一黄文聪亦辩称未收取过被告二叶某志案涉借款本息,被告二叶某志虽在微信中声称“肯定还啦”,但未提交任何还款凭证,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某向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其诉请被告二叶某志清偿借款本金16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黄某向诉请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计算基数应为165000元。
三、关于被告一黄某聪的责任承担。原告黄某向与被告一黄文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聪仅指示款项支付路径,未作出共同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黄某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文聪自愿承担还款责任,黄某聪收取的10000元亦系中介费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一黄某聪系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黄某向诉请被告一黄某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叶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向借款165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由原告黄某向预交,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告黄某向负担217元,由被告叶某志负担3583元,被告叶某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黄某向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358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李某
书记员严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