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峰律师亲办案例:消费者主张商家售假索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某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适用该条款主张惩罚性赔偿,需满足以下核心条件:

侵权行为成立:需明确证明涉案食品系从被主张权利的商家处购买,且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本案中主张的“假酒”需有客观依据);

主观明知要件:商家需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主观状态,若商家能证明食品来源正规、经权威核查无问题,则难以认定“明知”;

消费目的正当性:购买行为需基于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求,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偏离《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饮食安全的立法宗旨,通常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售假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首先,需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白酒确系从被告处购买且未被调包;其次,需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是假酒仍销售;最后,需证明购买行为出于生活消费需求。但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白酒来源唯一性及未被改动,且市场监管部门核查显示被告所售白酒为正品,同时原告存在多次类似诉讼记录,购买行为具有牟利嫌疑,故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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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03民初4155号

原告:金某林,男,回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亮,广东载择律师事务所。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深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经营者: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峰,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丽,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某林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深某商行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金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亮、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深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酒款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十倍价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饮酒之生活需要,于2024年5月29日中午12点15分,在被告处购买了五粮液白酒共两瓶,并支付了3000元购酒款。原告准备饮用时,发现所购五粮液酒并非正品,后经专业人士查验,所购的五粮液酒为假酒。被告作为销售白酒,理应提供正规渠道来源的食品,但其却公然向原告出售假酒,其行为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和社会良好经营秩序,并违反社会主义基本诚信价值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深某商行辩称,一、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五粮液出自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视频能够得知,答辩人购买五粮液的商行并非答辩人所经营的商行。在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里,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涉案的五粮液来自答辩人处。被答辩人无法证明酒瓶没有被调包,酒体没有被替换。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处五粮液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不存在假冒产品,答辩人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02410月9日瓦窑坑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答辩所售五粮液进行检查,答辩人处所出售的五粮液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以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经营为前提。经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检,答辩人所售五粮液均正规渠道采购的正品,商品质量合格,且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被答辩人主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求而购买,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对象,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职业打假,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相关规定和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的漏洞或违法瑕疵,通过向商家索赔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以获得举报奖励等方式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针对职业打假行为,2024年8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司法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根据,中国文书判决网可知自2022年起,被答辩人于全国多个省份频繁实施非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求的商品购买行为。并在购买后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不同法院起诉要求商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与商户达成和解并收到和解款项,实现其牟利目的的之后,撤回对商户的起诉。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视频录像内容发现,该视频所指向的经营主体为惠城区龙勇商行,并非答辩人。从视频记录的交易过程来看,被答辩人的购买行为具有明显的预谋性与计划性:其与团伙成员分工明确,全程对购买过程进行录像,且在取得商品后立即核查所谓“真伪”并刻意留存支付凭证。经答辩人与龙勇商行联系,龙勇商行也接到了被答辩人的诉讼材料,但后被答辩人因证据不足撤回了对龙勇商行的起诉。上述种种行为足以印证被答辩人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相关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一般交易特征。另外,根据初步了解,惠阳区人民法院也受理被答辩人金某林的多起案件,请法院从案管系统中查询。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为前提,立法宗旨在于维护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购买行为并非基于正常生活消费需求,其核心动机在于通过索赔牟取经济利益,该行为显然偏离了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饮食安全、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的立法精神,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该种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也背离了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全部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庭审时,被告对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的第一点根据当庭更正的光盘证据进行更改,该光盘的录像门头确实是我店,但是该视频只是在店外车上拍摄,录音中还有茅台酒的内容,该视频没有完整的记录从出柜台到车上的视频,从一下车就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方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恶意伙同他人有分工有组织的去购物索赔,且到手后的酒包括酒瓶或里面的酒液是否更换都没有完整的证据来确保唯一性,就如在现在的查处醉酒驾车的案件中,要从采血到鉴定机构全程无间断的录像予以固定,所以无法证实该酒系我店所售,酒是否被掉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深某商行注册成立于202310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2024年5月2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深辉鑫隆商行购买两瓶五粮液白酒,支付价款3000元。案外人在店外车上对原告进出入被告处过程进行录像。

被告向本院提交“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照片显示,现场情况“2024年10月9日瓦窑坑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会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福利路二号尚城世家三期 L-6栋裙楼1层27-28号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深某商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现场检查见该场所面积约40平方米,主要经营酒类经营,当事人经营者未到现场,已电话委托王某现场配合检查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见有待售的酒水一批,其中见有宜宾五粮液3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酒水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现场未见有投诉举报人反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箱液酒”。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

202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出具《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要求第三人对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深某商行所购买五粮液白酒共2瓶是否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进行鉴定或者答辩。

另查,本院审判系统检索到以金某林作为原告的类似产品责任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在广东省内有三十余件。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购买后发现认为是假酒。原告在发现假酒后向法院起诉,起诉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没有向公安局报案,目前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没安排提交证据及对产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假酒。原告主张其从被告深辉鑫隆商行处购买的两瓶五粮液白酒均为假酒,诉请被告退还购酒款并赔偿10倍价款。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该两瓶白酒就是当日从被告处购买的白酒;其次,原告无法证明其所持两瓶白酒内的酒液完整原封未进行更换;再次,惠州市惠阳区瓦窑坑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已会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和鉴定,被告店内待售酒水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现场未见有投诉举报人反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箱液酒”;最后,原告仅通过“个人经验”以及所谓的“专业人士查验”之单方陈述判断为假酒,其关于“假酒”的主张缺乏客观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其2024年5月29日中午从被告处购买的两瓶五粮液白酒是假酒,要求被告退还购酒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申请,因无法确认鉴材即原告持有的酒本身系原装且完整未拆封,无法保证鉴定结果准确客观,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