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届满将丧失胜诉权
发布时间:2025-10-26 作者: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民事案件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尤为关键,通常从权利人发现财产被损害且明确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未在三年内通过起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等合法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如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只有义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出具还款承诺、达成赔偿协议等)或实际履行义务,才会构成对已届满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此时义务人再以诉讼时效届满抗辩将不被采纳;若义务人未作出上述行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效力将依法成立。
本案中,原告主张 2017 年8月发现阳台被砸烂,后在2018年8 月确认义务人为被告并就修复事宜协商,但直至 2024年1月才报警,2024 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且被告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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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91民初4992号
原告:黄某甲,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十七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阳台原状;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损失27416元;3.判令被告造成原告房屋空置的损失632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惠州,在2017年8月发现有房间两个阳台都被砸烂了,第一时间找了物业公司,物业配合原告找到当时小区装修工被告钟某,被告钟某自已承认是他砸掉的,被告说无法恢复原状,但可帮原告的两个阳台搭建好,不过要求原告补被告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并由被告的同伙写了一个承诺书,但被告之后迟迟没有帮原告搭好两个阳台,没有办法,原告也进行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及物业在公安机关均做了笔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搭建好,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原告的房产不能正常出租和使用,并产生物业费及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2.报警回执;3.物业费及延误损失;4.情况说明。
被告钟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也不存在承诺帮忙搭建,被告陈述该房屋根本不存在阳台,只是有预留位置自行搭建。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起算,早已超过了三年,原告的报警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且也没有通知到被告。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该房屋有被侵权,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诉请的房屋空置损失,不属于直接的损失,该房屋是否可以出租是否有人来承租均不确定,其租金多少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请物业及滞纳金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法证明该房屋有损坏,也无法证明该损坏是被告造成,且物业费是属于业主的法定义务,既然原告在该地置业,那么原告就应当缴纳物业费,与别的法律关系无关,被告也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支付物业费。
被告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惠州。
原告提交报警回执(回执号为441300202401051400033****),用于证明原告为阳台被毁报警事实。该报警回执显示:黄先生于2024年1月5日14时07分到霞涌派出所报警,霞涌派出所已如实登记受理。
原告提交《某长滩2024年7月缴费通知单》显示:截至2024年7月,某应交水电费、管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0786.94元。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2024年10月31日,某长滩物业服务中心盖章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黄某甲是大亚湾某长滩花园2栋1701号的业主,在2018年8月份左右,由于钟某私自拆除2栋1701号两阳台的纠纷,双方在我物业公司及边防派所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黄某甲出2000元,钟某把两个阳台扩大并搭建好。但后期钟某没有履行此协议,2栋1701号房的阳台一直处于被破坏状态,主业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自2018年8月至2024年1月黄某甲就一直拒绝交物业等费用,要求物业协调钟某修补阳台后再交。因此,物业每年均有催黄某甲交物业等费用,黄某甲就要求物业公司催钟某修复阳台,物业公司每年一直联系钟某妥善处理这事情,但一直没有下文。”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大亚湾公安分局霞涌派出所调取报警回执号为441300202401051400033****的报警回执的相关当事人及物业员工的笔录。结合调查笔录内容可知:1.黄某丙于2024年1月5日向霞涌派出所报警,并向霞涌派出所提交《某长滩花园室内装修委托协议》、现场照片4张。委托协议显示,原告黄某甲作为委托人、甲方,与钟某劳务队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房屋进行局部搭建,改造工程款2000元。该委托协议备注有:该房的改造单价如从甲方口中流出,影响乙方对其他业主的收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负全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委托装修协议当中的签名中的委托人是原告本人签名的,受托人是被告的劳务队姓杨的签的。对此,被告陈述:不清楚,不是被告所签。2.黄某丙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2018年8月我在某长滩与一名男性业主碰面,那名业主问说是不是某长滩的业主,我回答他是。对方就问我阳台是否需要扩建,我说不需要。过了两、三个月我回家里发现我房子阳台水泥地被敲烂了,阳台两边铁栏杆被拆了下来放在我房子另一个阳台,随后我就找物业询问这个事情,物业说不清楚,我就怀疑是上次见面问我需不需扩建那名业主,我跟物业要了那名业主的电话,我打电话给那名业主,那名业主承认是他损坏了。过了几天,我约了那名业主到物业办公室,那名业主在物业办公室承认是他损坏我的阳台水泥地和铁栏杆,当时我就要求对方将我阳台恢复原状,那名业主说不好恢复,让我出资2000元将阳台扩建好,当时对方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过了一周左右,我打电话给那名业主,他就说搞不了,让我爱找谁找谁去,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2)某长滩2栋1701房阳台大约是在2018年8月份损坏的。(3)房子是我出资购买的,但是房产在妹妹黄某甲名下。(4)损坏我阳台业主是钟某,因为问过我需不需要扩建阳台,我打电话询问对方,对方就承认了损坏我阳台的。(5)我和钟某有签订过协议,钟某损坏我阳台之后,我找到他,他让我出资2000元人工费,他将我阳台扩建好。(6)钟某在电话和物业办公室都承认是他损坏的,当时证人有某长滩电工杨某,电话:XXX、经理刘某、主管张某。对方损坏我阳台没有询问过我。3.杨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当时我是2016年9月份到某长滩物业公司去上班的,上班没多久就听到其他同事说2栋1701业主房间阳台和栏杆被他人拆除,直到2018年8月份才看到霞涌边防派出所和物业一起到物业办公室帮他们双方调解此事,后面协商结果如何我也不清楚。到了今天下午,这名业主就过来我们物业中心跟我们说一起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后面我们经理朱某就叫我跟这名业主一起来派出所说明情况。(2)应该是钟某损坏2栋1701业主房间阳台的,因为2018年8月份我看到他们在物业办公室调解的。当时有钟某、2栋1701房的业主还有我们物业以前的经理刘某、物业主管张某还有霞涌边防派出所在调解现场。(3)当时我不在调解现场,我只是路过看到。(4)我在物业做电工。我是从2016年9月就在某长滩工作至2020年5月份离职,2022年3月又回去某长滩工作至今。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前述报警后,派出所有打电话,有一直联系被告,被告没有接公安机关电话;公安机关没有处理。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足够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人员黄某丙于2024年1月5日报警以及原告与“钟某劳务队”签订一份有关案涉房屋改造方面的《某长滩花园室内装修委托协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阳台损害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状所载“在2017年8月发现有房间两个阳台都被砸烂了,”内容,结合黄某丙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当时对方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阳台大约是2018年8月份损坏”的陈述。在原告方2024年1月5日报警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报警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的辩称,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恢复案涉房屋的阳台原状和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某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某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