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监护人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者、管理者需承担相应责任

发布时间:2025-08-03 作者: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侵权责任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系典型的未成年人侵权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胡某丙事发时仅四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撞倒原告周某致其受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胡某甲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充分考虑场地安全性及履行管理职责;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场地经营者、管理者,未在事发厕所设置视频监控,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需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监护人承担 70% 责任、组织者承担 10% 责任、场地管理者承担 20% 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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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03民初7376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静,广东大同(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大同(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琦,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芳,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广东国晖(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广东国晖(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关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惠州市惠城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琦、朱某,被告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芳,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62046.21元(医疗费23598.14元、护理费9660元、误工费17141.27元、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复查医疗费及交通费33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日,被告二组织该园学生及学生家属参加幼儿园亲子活动,亲子活动基地位于被告三处。原告的孙某廖某系在被告二处就读幼儿园中一班的学生,活动当日原告陪同其孙某前往被告三处参加该活动。活动期间,原告在上完洗手间走出门口时,被告一的儿子在奔跑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二的负责人及被告三的负责人均到达现场,并将原告送往惠州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腕关节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23年12月3日,原告的儿子廖家亮前往惠州市惠阳区某乙报警,被告一亦到达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警察问话过程中,被告一的态度从事发当天承诺会对原告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变为不愿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在事故发生前,由于原告的儿子与儿媳妇需要外出务工,原告一直负责照顾孙某的饮食起居并接送孙某上学、放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医院住院41天后出院,出院后伤口并未完全恢复,经常出现伤口疼痛的情况,晚上疼痛越发严重甚至会痛醒,且日常生活中需要穿好几条裤子加上膝盖的护垫,给原告的生活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巳无法继续负责照顾孙某的生活起居。原告认为,照看孙某,属从事家务劳动,虽未增加家庭收入,但其付出的劳动为家庭节约了成本,为增加家庭收入作出了贡献,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视同为家政务工,在遭受侵权损害时应得到相应的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8条及第1199条规定,原告认为,本案的事故实际侵权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一作为其儿子(实际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监护义务,应当对其儿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被告一儿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9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周某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及诊断证明;2、医疗费发票;3、护理费发票;4、视频;5、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胡某甲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简易公共厕所,公共区域未设置视频监控,未放置显著安全警示标志,且现场无目击者。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及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的儿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答辩人的儿子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一)事发地点及事发情况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三处的简易公共厕所,位置较为偏僻,附近公共区域未设置视频监控,厕所门口存在一定高度的台阶,无自动冲水装置,手动接水冲水时时常有水溅落地面,附近无防滑安全措施、未张贴显著防滑警示标志等其他提示安全隐患的标志。2023年12月2日,答辩人的妻子陪同其子(2019年2月20日出生,四周岁)参加被告二幼儿园组织的亲子活动,活动地点位于被告三处的惠阳区良井镇某己。当日14时左右,答辩人的妻子陪同其子前往公共卫生间上厕所,该公共卫生间是简易的公共厕所,位置偏僻。答辩人的儿子在第3间卫生间上完厕所后便在门口附近等待其母亲冲水,待答辩人妻子出来后,发现被答辩人在第1间厕所门口单膝跪地抱住答辩人的儿子,声称小孩在奔跑时将其撞到。事发时仅有答辩人的儿子及被答辩人两人,无其他现场目击人员。事发后,答辩人的妻子、被告二负责人、被告三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立即将被答辩人送往惠州市某医院及时就诊治疗。(二)结合事发现场情况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摔倒系答辩人的儿子所致,并且,考虑到被答辩人自身年纪较大且有腰椎间盘突症手术的既往史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系答辩人的儿子造成,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既无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系答辩人的儿子所致,也无现场目击者作为证人目睹事故发生经过,仅凭借其个人口述,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摔倒是答辩人的儿子冲撞所致,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被答辩人提交证据惠州某医院《入院记录》(被答辩人证据第2页)中“既往史”一栏显示,被答辩人曾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外院进行手术治疗,半年前因“肾结石”在本院进行皮肾取石手术。即被答辩人曾因腰椎间盘突出做过手术,可能因久蹲而影响站立。事故现场的简易公共厕所位置偏僻,为蹲厕,无自动冲水装置,各个厕所在进行接水冲水时未免有水溅出到门外,地面无防滑装置,且厕所门口有一定台阶,不排除被答辩人久蹲站起后因地面有水且滑而不慎摔倒或因台阶绊倒的可能;同时,经答辩人实地勘察,答辩人的儿子上完厕所后在门口等待其母亲冲水的位置(第3间厕所门口)与事故发生位置(第1间厕所门口),约1.5米至2米的距离,考虑到答辩人妻子进行冲水的时间,在如此短距离及短时间内,孩子奔跑的可能性不大,因奔跑产生冲击力撞伤被答辩人致其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腕关节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可能性也极小。此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显示,被答辩人在2023年12月18日(住院已久)检查时才出现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情形(2023年12月3日CT诊断记录显示右侧桡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此前检查并未发现。因此,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系答辩人儿子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二幼儿园系案涉事故活动的组织者,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事故活动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及管理者,结合现场情况可见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由此造成被答辩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中,被告二幼儿园为本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加强引导和管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包括选择安全及基础配套设施完备的活动场所,确保不因自己组织活动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等;被告某甲公司为本次活动场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及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在公共区域设置视频监控、在偏僻区域配备工作人员巡视、在可能存在危险的区域设施警示安全警示提示告知安全隐患、在公共卫生间可能存在积水的地面铺设防滑地垫及缓冲设施等。但其二者在本次活动中,均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及危险防范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三、无论答辩人是否承担应侵权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不合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为23598.14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由惠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合计金额为23598.10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2、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护理费应按120元/天*住院天数*1人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41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应当为492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9660元明显畸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也无法直接证明实际产生护理及护理人员、护理天数等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本案中,根据答辩人所述,其在家从事家务劳动并无工作,且按照中华民族的美好传统,奶奶帮扶儿女、照顾孙辈、接送孙辈上下学等均属于家庭分工,不应将其视为工作,更不属于家政务工,故被答辩人不产生误工费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本案中不存在涉残情形,菅养费应按照未涉残的相关标准,即20元/天*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进行计算,计算后应为500元。5、本案事发地在惠州,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系惠州市内产生的交通费,应按照30天/元*门诊次数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具体的交通情况或门诊次数,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记录显示,被答辩人检查记录对应的天数也仅有9天不同,其门诊次数应推定为9次,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41次,即交通费至多2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在40元-100元之间,结合被答辩人受伤情况,应按照40元/天计算,为1640元。7、就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亦未涉残,其要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8、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且无具体依据。结合《关于废止〈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通知》明确精神,不再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可知,被答辩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答辩人核算,上述各项损失暂计为30928.1元,并应结合各方的过错比例再行确定,被答辩人主张赔偿62046.21元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综上所述,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及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其无法证明所受损害是由答辩人的儿子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二作为案涉事故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三作为案涉事故活动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被答辩人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亦不合理。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不当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某乙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2、现场视频;3、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活动通知;4、情况说明。

被告某丙辩称,一、被告胡某甲的未成年孩子是侵权人,xxx侵权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2023年12月2日,被答辩人周某作为答辩人某戊中一班幼儿廖某的家长在参加研学活动自由活动时间中在厕所门口摔倒。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已由惠州市惠阳区某甲调查,根据目击证人赖某某《2023年12月17日询问笔录》所述“于2023年12月2日14时许,在良井镇某己,我侄孙子在上厕所,我就在门口等他。突然看见一个小朋友跑过来厕所,在厕所门口撞到了一个刚从厕所出来的老奶奶,撞到了她的肚子上。然后老奶奶就往右边倒下去。她倒下去的时候用右手撑在地上……”,可以还原本案主要事实为被告一的小孩撞到从厕所出来的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摔倒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一的孩子为4周岁(2019年2月20日出生),为xxx,其造成被答辩人周某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一及其配偶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一的孩子撞到被答辩人周某时,被告一及其配偶作为监护人未在现场,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二、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需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一方,适用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答辩人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任何过错,亦未能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三、答辩人虽为案涉活动的组织者,但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照顾、保护顾客或参与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义务。(一)答辩人为研学活动配备了园医和后勤工作人员,配备了医药箱等,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在案涉研学活动中,答辩人配备了园医和后勤工作人员,从惠州市惠阳区某甲的《2023年12月17日谭某某询问笔录》所述,谭某某系答辩人的保健医生,事发后其立即从木瓜园到事发现场并通知后勤主管到场,立即为被答辩人进行消毒。从《2023年12月17日周某某询问笔录》所述,周某某是答辩人的后勤主管,事发时其在某己整理物资,事发后接园医通知,其立即带着医药箱到现场为被答辩人进行消毒处理。以上均可证明答辩人应当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配备数量足够并且具备合格能力的安全保障人员,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二)在研学活动中,答辩人与被告三某乙公司进行了“注意安全”的提醒。每一个幼儿都有家长(监护人)陪同参加案涉研学活动,在研学活动开始之前,答辩人与被告三某乙公司共同在活动前已用麦克风对全场活动参与者进行了“注意安全”的提醒,因此,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事发时处于本次研学活动的自由活动时间,事发地点在厕所门口,事故的发生是人为因素,并非活动本身存在任何风险,答辩人作为活动组织者并无过错,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应当考虑风险的可控性及可预见性,答辩人已尽到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答辩人作为案涉活动的组织者,虽负有保障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组织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答辩人选择了到被告三的某己开展研学活动,某己在园内多处设置了安全提示标语,在事发厕所门口也有小心地滑的提示标语,事发厕所门口光线明亮,地面干燥无水渍,可见答辩人选择的场地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答辩人作为组织者采用其他防护措施禁止小孩跑跳,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四)事发后,答辩人及时采取了防止侵害结果扩大化的措施,及时送医,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答辩人的园医和后勤主管立即到达现场进行初步处理,随后答辩人的园长也到迖现场进行处理,经被答辩人同意后与被告三负责人一同将其送医救治,有效防止了侵害结果扩大化,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四、被答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加强注意义务以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因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其年龄较大,但经合理考虑后仍主动报名参加本次幼儿园组织的活动,其参加案涉活动完全是自愿的结果。被答辩人参加案涉活动前应对涉及研学活动的相关风险有所预知,亦应审慎面对并处理活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被答辩人在自由活动时,更应提高并加强注意义务以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故此,被答辩人对于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五、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诉请医疗费23598.14元,但据答辩人了解,其中已由被告三某乙公司代付7783.70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120元每天计算,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41天,总额应当为492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96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系58岁,已可享受退休待遇,侵权行为并不产生其误工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17141.27元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营养费,对于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胡某甲的未成年孩子撞倒被答辩人周某,被告胡某甲的未成年孩子作为侵权人,由于其为xxx,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其次,被答辩人周某受伤与某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某要求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某戊作为活动组织者,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答辩人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报名参加答辩人组织的研学活动,应加强注意义务以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存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形,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惠州市惠阳区某乙《询问笔录》;2、幼儿园班群微信截图;3、监控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4、情况说明;5、幼儿园班群微信截图;6、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单。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损害由被告一的儿子造成,依法应当由被告一及其配偶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人身损害事故产生后,被答辩人的儿子廖家亮前往事发地某丁报案,某丁接到报案后依法做了调查,对报案人及多位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答辩人的儿子在报案时陈述“我接我母亲的电话,我母亲说她在厕所门口被小孩撞到……我母亲当时告诉,她是上完厕所往外走,往外走的时候就看到一个家长带着一个小男孩过来上厕所,小男孩当时是追着自己的家长在跑,小男孩跑到厕所处,小男孩家长越过我母亲的身位,我母亲就被跟过来的小男孩撞倒在地。……”证人冯满慧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我在厕所里面,听到‘砰’的一声,没有听到尖叫和其他声音,然后就听到老人指责小孩说‘你这小孩怎么这样走路,接着听到对方小孩家长说小孩也不是故意的,不要这么大声跟小孩讲话,会吓到小孩’……”证人赖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突然看见一个小朋友跑过来厕所,在厕所门口撞到了一个刚从厕所出来的老奶奶,撞到了她的肚子上,然后老奶奶就往右边倒下去……”以上证据及马秋银、谭某某、周某某等其他多名证人均证明,被答辩人的损害由于被告一的儿子在奔跑中撞击造成的,且事发当时孩子的母亲(被告一的配偶)就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菅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能够确定被告一儿子直接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1、答辩人已履行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视频显示,被答辩人被被告一儿子撞倒时,答辩人园区内事发地(厕所)的地面平整、干燥无积水,且光线充足可视度高,无安全隐患。答辩人在所管理的园区内(包含事发厕所门口)设置多处安全提示标语,此外,答辩人工作人员在活动现场用麦克风提醒过全体参与者“注意安全”。被答辩人是具备正常理解能力及独立行动能力的成年人,在答辩人已尽提醒义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是因答辩人的行为导致,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履行及时送医救治义务。2023年12月2日下午,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被被告一儿子撞倒受伤后,便立即安排车辆,将被答辩人及时送至惠州某医院就诊并入院,为其垫付了7000元住院预交金,783.7元诊金,购买了138元生活用品。以上答辩人垫付费用共7921.7元(其中7783.70元在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内,138元未在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内),依法应当纳入被答辩人的损失范畴,由被告一承担。三、被告一未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应当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活动为亲子活动,即活动全程均由孩子的监护人与孩子一同参与,据某丁调查,事发时被告一的妻子与撞人的孩子在一起,因孩子奔跑撞到了被答辩人导致被答辩人受伤。被告一的儿子作为xxx,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及损害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其母亲作为监护人放任孩子追逐以至于撞到被答辩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一及其配偶作为侵权行为人的父母,未尽法定监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金额与被答辩人实际医疗费金额不符。被答辩人诉请医疗费为23598.14元,该款项中有7783.70元由答辩人代为支付,应由被告一向答辩人支付。2、关于护理费。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护理费应按120元每天计算,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41天,总额应当为492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9660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为58岁退休老人,无需通过工作取得工作收入,侵权行为并不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4、对于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一儿子奔跑追逐行为是造成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及全部原因,被告一作为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望贵院查清事实并判决由被告一及其配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2、照片;3、监控视频(光盘);4、视听资料说明;5、惠州某医院住院预交金凭条及POS签购单;6、惠州某医院(挂号、诊金)收费收据;7、某店票据;8、支付凭证;9、《平安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日,被告某丙在被告某乙公司处举办亲子活动。原告周某系该园大一班幼儿廖某的奶奶,与其儿子即廖某的父亲廖家亮一同参与了此次活动。被告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丙(中三班幼儿)及其妻子亦参加了此次活动。当日14时许,亲子活动自由活动时间内,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活动场地公共厕所门口处摔倒受伤,被告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丙及妻子亦在场。该处附近公共区域未设置视频监控。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丙两名园医和其他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对原告周某的伤势进行初步处理,后经原告及其儿子廖家亮同意,将原告送至惠州某医院治疗。

同日,惠州某医院出具《入院记录》,载明姓名周某,中医诊断髌骨骨折(气滞血淤证),西医诊断1、左侧髌骨骨折;2、右侧腕关节损伤。2024年1月12日,惠州某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姓名周某,住院天数41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髌骨骨折(气滞血淤证),西医诊断1、左侧髌骨骨折;2、右侧腕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暂不能做重体力劳作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建议行患肢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4、出院后1/2/3/6/9/12个月复查,评估骨折愈合情况;5、住院期间留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4年4月10日,原告周某至惠州某医院复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2023年12月2日至2024年4月10日,惠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共计出具6张购买方为周某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金额总计23598.10元【783.80元+1601.40元+279.70元+139.80元+522.80元+20270.6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两张项目名称为*生活服务*护理服务费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2990元(备注2024.1.1-12,元旦节为双倍收费)、6670元(备注2023.12.3-2023.12.31)。

2023年12月2日、1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向惠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住院预交金+783.70元诊金、4000元住院预交金。2023年12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还在某店购买了共计138元的住院生活用品。

202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准予其持律师调查令前往被调查单位调取调查卷宗,包括但不限于接警记录、各当事人询问笔录等。本院依申请出具(2024)粤1303民调令571号调查令。2024年10月3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向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回执),并提供1、廖家亮询问笔录;2、幼儿园工作人员马秋银、周某某、谭某某、冯满慧询问笔录;3、赖某某询问笔录。其中廖家亮询问笔录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其称“…我母亲说她在厕所门口被小孩撞到,伤到了脚…我母亲当时告诉,她是上完厕所往外走,往外走的时候就看到一个家长带着一个小男孩过来上厕所,小男孩当时是追着自己的家长在跑,小男孩跑到厕所处,小男孩家长越过我母亲的身位,我母亲就被跟过来的小男孩撞到在地…”。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时间均为2023年12月17日。其中被告某丙的两位园医谭某某、周某某均称“…我听到小朋友妈妈也承认有撞伤老奶奶…”;冯满慧称“…当时我在厕所里面,听到‘砰’的一声,没有听到尖叫和其他声音,然后就听到老人指责小孩说‘你这小孩怎么这样走路,接着听到对方小孩家长说小孩也不是故意的,不要这么大声跟小孩讲话,会吓到小孩’…”;被告某丙的执行园长马秋银称“…我们园医打电话给我,说有老人家在厕所被撞摔倒,然后我就赶到现场,跟双方沟通,小男孩家长也承认有撞伤老人家…”;赖某某称“…突然看见一个小朋友跑过来厕所,在厕所门口撞到了一个刚从厕所出来的老奶奶,撞到了她的肚子上,然后老奶奶就往右边倒下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保护。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原告主张实际侵权人系被告一儿子胡某丁,因其为xxx,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一胡某甲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某丙及被告三某乙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胡某甲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系因其儿子撞到而摔伤,其不应担责;被告二某丙、被告三某乙公司均辩称其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担责,应由被告一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与案涉《询问笔录》中数名人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系被告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丙撞倒原告胡某戊,致使其受伤并产生后续医疗费用等,被告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丙系本案实际侵权人,但因其在事发时仅有四周岁,系xxx,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某甲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丙作为教育机构及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未充分考虑活动场地的安全性,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活动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在案涉公共厕所处设置视频监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如下:被告胡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丙承担10%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就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23598.10元。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23598.10元【783.80元+1601.40元+279.70元+139.80元+522.80元+20270.60元】,提交发票、惠州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某乙公司已垫付7783.7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96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6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自认已退休在家带孙,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500元。

5、交通费。原告在惠州市内就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故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41天×100元/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亦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后续复查医疗费及交通费。因该两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58.1元(23598.10+9660元+500元+300元+4100元)。被告胡某甲应赔偿70%即26710.67元(38158.1×70%);被告某丙应赔偿10%即3815.81元(38158.1×10%);被告某乙公司应赔偿20%即7631.62元(38158.1×20%)。因被告某乙公司已垫付7783.7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某乙公司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710.67元。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15.8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534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582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52元(因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足以抵扣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52元,其不需另行向原告周某支付受理费)。被告胡某甲负担的受理费582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8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翟某文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员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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