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发布时间:2025-08-24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合同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申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 2024 年 6 月 23 日签订《商品订货下单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制全屋家具,合同明确了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人负有按约定期限完成家具定制及安装的义务。
从履约事实来看,原告于 2024 年 7 月 6 日确认柜子 CAD 图纸,按合同 “确认图纸后 30-45 天内完工(节假日顺延)” 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 2024 年 8 月 20 日(扣除合理节假日后)前完成工作,但被告直至 2024 年 8 月 24 日仍未完工,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 “每迟延一日支付 200 元违约金” 的责任。
但关键争议在于原告 2024 年 8 月 24 日在微信群中作出的 “违约金你们不用给了,要不预付款退了,跟你们拖不起”“我们延期误工这些也不用赔偿了” 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的规定,原告该表述明确放弃了违约金主张,且其自认该承诺无附加条件,被告亦已按约定退还未做工程全额款项 13788 元,双方就 “退还预付款 + 放弃违约金” 达成新的合意,变更了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退款 “拖延”,但合同未约定退款期限,被告在 20 天内完成财务流程并退款,符合企业正常操作周期,不构成新的违约。综上,原告后续再主张 3000 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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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91民初2650号
原告:申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申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赔付延期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支付70%预付款21088元定制全屋定制家具,被告约定最迟45天内安装完成所有装修内容,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安排,故与被告于2024年9月13日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但拒不支付违约金,现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订货下单合同》,按合同内容被告需支付延期违约金3000元。
被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于2024年8月24日晚上20:53分承诺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已经于2024年9月14日退了未做工程的全额款项13788元。合同没有约定退款期限,被告退款需要过财务流程并且退款日期仅用了20天,属于合理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登记成立于2021年11月2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家具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等,该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202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品订货下单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0088元,其中关于付款条件及期限规定:甲乙双方若确认好柜子图纸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70%即21088元货款;货到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20%即6000元货款,双方约定,安装验收后付10%即3000元货款。项目在甲方确认好柜子CAD图后,30-45天内完工(节假日顺延)。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时完工时,每迟延一日,按照200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节假日除外)。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在乙方落款处还加盖了某某轻奢定制的售后专用章。同日,原告向某共转账21088元。2024年7月6日,微信名为“蔡某”的用户在“某某方案”的微信群里发送了名为某某的PDF文件,并附言“姐,颜色更新好了你看下”,微信名为“.彩某”的用户回复“嗯下单吧”。2024年8月24日,微信名为“情某”的用户在微信群中发送信息“违约金你们不用给了,要不预付款退了,跟你们拖不起”“我们延期误工这些也不用赔偿了”。
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证据证明于2024年8月24日承诺不追究违约责任是附条件的,被告未做工程款全部款项已向原告退还属实,双方没有约定退款期限;原告同意被告向其径付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订货下单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自签订《商品订货下单合同》后,在柜子图纸确认好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任务。合同约定“项目在甲方确认好柜子CAD图后,30-45天内完工(节假日顺延)”且“乙方未按时完工时,每迟延一日,按照200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节假日除外)”,从在案证据可知,原告于2024年7月6日对定作柜子图纸进行确认,被告在2024年8月24日仍未完成承揽任务,已超合同约定工期,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于2024年8月24日已在微信群中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表示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自认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不追究违约责任是附条件的且被告未做工程款全部款项已向原告退还,双方未约定退款期限,故不追究违约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延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 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某婷
书 记 员 罗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