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发布时间:2025-08-03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合同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双方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特定要求加工 “九某” 雕像工艺品,符合承揽合同 “定制化工作成果交付” 的核心特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确保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标准,定作人则应针对合格成果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备料费本质上是未交付成果的报酬,但需以 “工作成果合格且符合交付条件” 为前提;仓储费的承担则需双方明确约定,否则承揽人应自行承担合理保管义务产生的费用。由于双方对剩余物料的数量、质量存在争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标准及费用依据,其诉求缺乏事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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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4)粤1303民初7370号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华,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公司员工。

被告一: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

被告二:张某,男,汉族,199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三:程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张某、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华、肖某,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张某、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备料费用10846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84602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378000元(仓储费以42000元/月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提取备料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37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人民币14626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就加工“九某”雕像工艺品事宜达成合作,2021年10月21日,原告财务向被告一发送《九某定金》,约定被告一订购“九某”大货数量2300套,PVC模具2套,保丽龙模具3套,合计金额6107800元,定金1921800元;被告一回复“OK”。被告一于20222年1月26日支付定金19218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按照被告一的采购数量2300套准备物料,因案涉产品市场销量不佳,被告一最终向原告提货900套。2023年9月27日,被告一对存放至原告仓库内的白坯、半成品等物料数量进行盘点,向原告发送《九某坯体盘点总》。原告依据被告一盘点的物料数量,核算出备料费为2176602元,扣减被告一预付1400套定金1084602元,剩余款项为1084602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一协商处理,但被告一截止起诉之日未向原告赔偿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备料费、仓储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交易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实履行。被告一因自身单方减少订单数量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赔偿损失。而被告二、三作为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多次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与被告一存在财务混同,故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财务群;2、银行流水;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一负责人赵某甲原告肖某;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二张某v原告肖某;5、厂房租赁合同书;6、备料费明细清单;7、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肖某v被告一股东李根;8、房租清单和转账流水;9、产品照片;10、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业务v被告张某。

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张某、程某甲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生产的“九某”雕像产品存在延迟交货及严重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做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为承揽人,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为定作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及被告程某甲为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本承揽合同与二被告无关。且在对原告交付的“九某”雕像补款时使用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打款,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故此合同相对方主体仅为原告及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应认定本案中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原被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2021年11月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单波分水门VS九某雕像收藏品,原告承诺预计于2022年2季度交付,故此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将此款雕像预订页面预计出货时间定为2022年2季度。在生产沟通过程中,原告承诺产品会保质保量且如期交付。因根据前序几款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以及售后情况(补充书面材料),被告加强了原告生产产品的合格检测和质量把控,要求原告工厂在发货前进行运输测试、试摔测试、高温测试等及生产线上的符合我司要求的出场合格检测。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期间展开以上质量检测环节,其中运输及试摔测试原告均未通过测试标准,其中从惠州寄到被告处进行的测试,尾巴断裂概率高达100%,原告就该问题进行了包装的调整,但截止至2022年7月底仍旧无法彻底解决运输保护问题。被告也于2022年8月对九某产品展开了摆放耐久测试及高温测试,在测试中发现组装好的九某在摆放过程中出现尾巴根部开裂的问题,因前序产品也出现过类似质量问题,被告也就此问题向原告反馈并要求除非彻底解决否则坚决不能出货的要求,原告最终确认出现该问题的原因为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天同意的情况下将胚体生产等环节外包至其它加工厂加工,在生产的九某尾巴的过程中因为摇浆工艺不均匀、挂浆厚度不够导致九某配件配体内壁太薄,在摆放及运输的过程中会出现开裂断裂的问题,如需彻底解决此问题需要全部重新生产,因此前期生产完的九某尾巴全部无法正常组装出货。2022年月至9月间因原告生产的宇某乙因大规模质量问题被告还在进行的大量售后服务,因此被告背负巨大负面影响以及未能达到出货标准导致的延期出货的情况。大量玩家与此时组成维权群要求就九某退款,最终导致大量九某订单退单弃单。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在玩家每天催促出货的巨大压力下,依然坚持即使退单再多,压力再大,也要把产品高质量的送到玩家手上的原则,要求原告返工,对每个尾巴重新加工加固。2022年9月原告表示经营的工厂即将倒闭,九某产品的生产进度即将暂停,并扬言如现在不出货未来将无人进行生产,出货时间无法预测,沟通后原告因种种理由表示九某产品将由临时拼凑场地完成后续的生产。2022年11月原告工厂因经营不善正式关闭,九某产品搬厂,生产进度中止。生产无法继续导致产品延期交付,在出货时间大幅延后,这期间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收到的退单数以百计,甚至有玩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使被告在经济和品牌形象上都受到巨大损失。2022年12月,原告新的临时场地因电路、消防、设备、人员等原因无法满足生产条件,生产进度继续中止状态。2023年1月,恢复生产,因原告临时场地产能不足和生产线员工人数不足、生产经验不足导致生产的产品无法满足出货标准导致QC进度缓慢。2月九某正式出货,截止至4月被告已将验收通过的全部成套产品提货并付清货款。二、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积极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配合被告清点剩余备件数量以便结算,但原告并不予以配合。2023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共同盘点剩余零配件,在双方确认明确的零配件明细,并共同商讨价格后向原告支付未能完成生产部分的零配件费用。但经过双方共同盘点并对零件编号拍照确认后,结果显示剩余已上色完成待组装具备出货标准的成品套数为0套,剩余零配件也与原告提出的数量天差地别,原告称很多配件在其工厂倒闭搬家过程中丢失。同时在盘点过程中,被告发现其中更存在大量零配件无法达到生产标准,如九某尾巴等。由于原告掌握的存量数据与实地盘点的数量差距悬殊,故原告在此期间曾主动要求被告盘点人员不要马上告知被告管理人员实际盘点数量,并且要求尽量按照原告提供的虚报数量对被告进行汇报的同时,在原告的不实直播中也未能展示1套具备交付条件的完整成品。202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对共同盘点后的未能完成生产的零配件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以便以此为据共同商讨价格,被告派代表到您公司处要求原告在盘点表格上签字确认,原告的答复是认可盘点数量,但拒绝签字。2022年因为九某已在生产末期,在发现了以上等等生产配合问题后为了避免未来项目再次出现生产问题,被告已及时将除了九某以外的其他项目转移至其它新的代工厂生产,但因前序大量已存在的生产质量问题导致我司产品口碑严重下滑,订单量也直线下降了125%,造成了被告近千万元的巨额损失。三、原告擅自处置被告清点过的剩余“九某”材料,将产品再加工假冒被告品牌出售。2024年3月14日被告发现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某工厂正在生产假冒“九某”雕像,被告遂报警处理,经核实假冒“九某”雕像材料均来自于原告处提供,即原告将部分原料让其他工厂再加工并且冒用被告品牌进行生产出售,故被告认为现留存于原告处的“九某”剩余部件数量已与被告曾盘点过的数量严重不符,无法准确核算原告的金额,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备料费的金额并非实际盘点数量而得出,其已破坏原有盘点数额。且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根据被告2023年9月核算的数量计算备料费用,也远低于原告主张的2176602元,且其计算方式毫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与事实不符。经被告实际勘察,其工厂共有两层,只有其中一小部分场地为存放“九某”配件所占,配件大部分为不合格的残次品,而剩余大部分区域其仍作为生产车间继续生产其他产品,并且上文已述,原告已将部分“九某”材料转移至其他工厂秘密生产假冒商品,其已无仓储占用压力,故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其全部的场地占用费用。综上所述,因原告自身生产质量原因导致被告的品牌口碑下滑进而此款“九某”市场需求中客户订单变少,被告对此无责任且自行出资尽全力保障了客户的售后责任,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毫无经济赔偿,一味推卸责任,原告处至今扣押被告预付定金1084602元。故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测算的剩余配件数量核算出的备料费用,因剩余配件数量至今无法确定,故不同意支付备料费用及仓储费用。庭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法对现存“九某”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九某”雕像剩余产品价格无法计算得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九某”产品的剩余产品价格由原告自行商定,被告从未予以认可。故无法计算出原告的损失。

2024年12月18日,三被告当庭提交《事实部分补充》称,2021年3月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单制作旋涡鸣人收藏品雕像,2021年12月鸣人出货完毕,产品出货期间,产生各类售后问题:人物手、烟雾件、卷轴、发带等部件的损坏、掉漆脱胶、特效件变形、人物背后卷轴开肢松动、螺旋丸安装不严实、烟雾件组装不牢固等售后质量问题共计60余起,售后率占比10.1%。同时在生产期间,也出现生产员工及主管配合度较差,沟通不畅等问题。2021年5月再次下单制作宇某甲收藏品雕像,同年10月宇某甲开始部分出货,但部分到货的客户开始反映雷切配件到货后损坏严重,及出现左手胳膊下垂等现象;2022年3月宇某甲出货完毕,产品出货期间,产生各类售后问题:雷切配件、须佐能乎配件、地台、佐助人物到货损坏、透明件磨损+破损+划痕、蹭漆+蹭肢+溢色+瑕疵、分件松动+缺件+磁石相斥+脱肢、人物脚底桩位插不到底、须佐主体和右手臂组装有空隙等售后质量问题共计153起,售后率占比18%。其中,胳膊脱落问题占售后率的41%。经与原告反复沟通确认为生产材料问题,但原告一直未提出有效解决方案。2022年8月,为尽快解决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客户的各类售后质量问题,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自费向原告重新下单佐助支架配件,并在同月支付佐助支架及售后胶水费用;因配件损坏,须佐能乎胳膊下垂,佐助支架售后所产生的运费合计数万元。至此,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待生产的2款产品的售后率已从10%提升至18%,而行业内代加工生产的普遍平均售后率仅为3%。2021年8月再次下单制作宇某乙收藏品雕像,2022年1月宇某乙开始部分出货。同月到货客户反馈组装完毕后须佐能乎翅膀配件会自然脱落并损坏,因该配件体积重量较大,掉落的同时也会砸坏其它部分配件和旁边一起摆放的其它雕像玩具。2022年4月大量到货客户不断反馈须佐能乎手持刀开始变色并出现弯曲现象,同月须佐能乎翅膀配件自然脱落售后质量问题不断增多,经确认售后质量问题的原因为:1、在生产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制作标准将磁体位置的槽位中滴满胶水,而是为了计件效率随机滴上胶水。2、粘贴该翅膀配件与磁铁的胶水为劣质胶水且并没有经过质量测试。2022年6月大量客户反映摆放2个月左右后,须佐能乎身体开始前倾并且有倾倒的风险,收到该反馈后被告又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经过分析后确认产生该问题的原因为须佐能乎与地台链接的打桩位太某,由于须佐能乎主体太重,该桩位深度并不能支撑住身体,长期摆放一定会产生客户反映的前倾变形问题。讨论后除非重新生产该主体,否则无法彻底解决此问题。除之前反馈的须佐能乎手持刀摆放变形后,左右手持的刀鞘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弯曲现象。经与您确认后出现该问题的原因同手持刀问题点一样为使用材料问题导致,如需彻底解决需要重新更换材料重新生产。2022年8月宇某乙出货完成。截至至今,产生(须佐身体+翅膀、须佐头雕、人物等)、透明件磨损+破损+划痕、气泡+蹭漆+溢肢+瑕疵、须佐手里刀重复、卡位不匹配、脱肢+松动+变弯+前倾+磁石脱落、相斥等售后质量问题共计600余起,售后率占比65%,其中翅膀掉落问题450起,每笔售后运费往返在300元左右,均由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因存量售后问题暂未彻底解决并有持续发生,大量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退款、要求更换新品、更换出现问题的配件等诉求,被告也就此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最终以上问题原告以没有利润不挣钱等自身原因不愿意承担重新生产售后配件产生的费用。被告经综合考虑后为优先解决客户问题及诉求,分别于2022年10月12月自费向原告下单生产问题配件,如须佐能乎PC材料手持刀每把178元、刀柄每个96元、及主体支架并支付全部货款总额达数十万元。而这些配件的费用被告已在初始下单时支付过一次,同时被告也支出了因以上包括大量翅膀脱落等其它售后问题在内所产生的全部物流运费高达数十万元。由此,被告的品牌口碑因质量问题一夜之间一落千丈,从之前的一体难求演变成维权退款,由此带来了严重的品牌形象损害和相关经济损失。

三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HEX”品牌“九某”雕像模型微信公众号预定页面截图;2、百度贴吧网友发帖截图;3、“九某”雕像产品售后明细表格;4、“宇某甲”雕像产品售后明细表格;5、“宇某乙”雕像产品售后明细表格;6、“九某”“宇某甲”“宇某乙”三款雕像产品严重售后问题产生的支出均由我方支付;7、原被告聊天记录;8、视频录像及现场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工作人员在微信群“HEXVS鑫隆利盛财务”沟通关于“九某”雕像工艺品的买卖合作事宜,原告方向被告一发送《九某定金》,载明1、九某大货2300套,单价2600元,金额5980000元,应收定金1794000元;2、PVC模具2套,单价24000元,金额48000元,应收定金48000元;3、保丽龙模具3套,单价26600元,金额79800元,应收定金79800元。模具费用:模具制作开始时一次性付清;产品费用:产品开始生产时付订金30%,出货时结清余款。合计金额6107800元,应收定金1921800元,未收4186000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一公司员工发出“周四我问了发了400套”,原告方回复“加周一自提60套的话就是487套”。1月26日,原被告确认定金1921800元已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21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6日、12月1日、2022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分别支付8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27030元、404966元、200000元、200000元、89804元,共计支付1921800元。

2022年3月7日,被告一员工赵某乙向原告员工肖某发送语音“三哥那个九某我估计上第一批咱先做1500,然后呢,白某什么的,你就先都停了,你现在有多少是多少。然后呢,没做的呢,咱就先停,然后后边呢,我们需要再加的时候呢,咱再往上加加量”“然后如果不加量,你白某又做完了的那些,然后我们也负责好吧,就还是按咱那天所的那个,恩,你回头给我一个清单吧,现在就是,多做出来多少,那天你说你统计了一下有了吗”,原告方肖某回复“统计完了,在新厂”。次日,原告方肖某向被告一员工赵某乙发送图片,载有手写九某注浆数量。2023年6月17日,原告方肖某向被告一员工赵某乙发出“明哥你好,剩下九某如何处理不知道你们几位作如何打算?已包数量为900pcs,已喷油未收数量600pcs,白坯部分约800pcs。无论如何都应该给我一个准确的答复!因为场地费用也是一个无法承担的费用了!还望明哥程某乙给予我们一个答复,谢谢”。被告一员工赵某乙回复“…才收了900个货,按您说的对吧,这900个货收了那么久,我收的我基本也都提了呀,那你没收货的东西就不就等于没做完嘛,那产生的房租我们也不想,但是确实是白赔那,就是不要的白坯,恩,不行咱就报废。”9月16日,原告方肖某向被告一员工赵某乙发送半成品和白胚价格清单图片及《联络函》,价格清单载明“已上色待组装600+白坯800后的总价为1694000元”。9月27日,被告一员工赵某乙向原告原告方肖某发送《九某胚体盘点总》,原告方肖某对该盘点数量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折中方案。被告方某赵某乙发出“能不能给我个价格啊”,原告方肖某发送语音“因为上次那些我也是按全部是除了你那个给的定金之后,我全部是打的五折,打的五折算下来就是169万嘛,我的意思是这样子,你给我一个120嘛,就是这样子,你看行不行”“你直接就是169万,我看到我们会就散出来,这边是一百六十九就再干掉49万好不好,就相当于50万了,把这个50万就抹掉”,被告方某赵某乙回复“我们和一下价”。后被告方某赵某乙发出“我看这个表格跟您发给我的600套成品800套白胚出入挺大的”。后双方多次就已上色待组装的数量和白胚的数量及应付价格进行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备料费明细清单》载明,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7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64826元【100000元+100000元+518400元+100000元+31958元+100000元+74170元+200000元+164000元+50200元+20000元+124098元+132000元+50000元】。原告已收合计金额3686626元【1921800元+176482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23年1月7日,甲方将其拥有出租权的位于惠阳出租给乙方做工艺品使用。租赁期为4年,从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金,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费用为42000元(另每月加收电梯费1000元,卫生费600元);2024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费用为46200元(另每月加收电梯费1000元,卫生费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惠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制作的原告公司2023年8月-2024年9月份房租清单,载明2023年8月-2023年11月每月厂房租金42000元,2023年12月-2024年6月每月厂房租金18000元,2024年7月-2024年9月每月厂房租金16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2023年9月份开始至2024年10月每月租金一层是18000元,两层是36000元。

庭审时,被告一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称被告二张某、被告三程某甲均系其公司员工。

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庭审时均同意清点案涉物品,为查明案件事实及确定涉案物品数量,本院告知原被告应在2024年12月25日前进行清点,待清点完毕后,向本院提交双方确认一致的清点清单,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2024年12月26日、12月27日,被告到原告货物存放地盘点涉案货品,因原被告对第一天清点的数量存在分歧,致使双方未能完成全部货品数量的清点工作。迄今仍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确认一致的清点清单。另,本院为查明案涉货品的备料费用计算方式和存放货品所支付的实际租金情况,责令原告庭后提交说明,迄今原告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一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备料费用。本案中,双方已确认被告一共支付原告货款3686626元,其中包含模具费用127800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提取货品900套,货品金额为2340000元(2600*900)。现原告主张还存有已上色待组装的数量为600个,按每套2390元,白坯的数量为800个,按每套13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4000元以及其他海报、包装盒、说明书等费用126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货品数量及单价计费标准、其他应付款项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2月27日对货品数量进行清点,因双方存在分歧,导致货品数量至今无法确认。同时,关于货品的单价计费,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计费标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无法查明涉案货品的数量及单价计费,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备料费用10846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仓储费。原告与被告一未约定未提取货品的仓储费,双方缺乏关于该费用负担的合意基础,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品占用场地面积,亦未对实际发生的仓储费用进行明确的情况说明和有效举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仓储费用37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翟某文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