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时间:2024-04-30 作者:  来源:

惠阳区劳动争议纠纷邱文峰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项合法性。

【案情简介】:被告主张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2021年1月31日受伤后未再上班,目前仍未离职。被告张原告安排其到第三人处工作,具体时间不清楚,2021年1月工资系第三人发放。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7日口头协商解除。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其购买一条生产线,被告系该生产线员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开始到第三人处上班,工作期间工资系第三人发放,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用于补缴社保和做工伤鉴定),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94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

【律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7日口头协商解除,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其购买一条生产线,被告系该生产线员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庭审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告自述均显示被告仍在原告处打卡,为此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惠州市xxx名品家具有限公司、杨x益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6849号

原告:惠州市xxx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颜x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琼,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x益,女,白族,出生,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强,系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xx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惠州市xxx名品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益、第三人惠州市xxx家具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史x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7日解除。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正式入职第三人处。第三人成立于2020年12月29日,故被告在2020年12月的工资由原告代支付,2021年1月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于2021年1月30日全体放假。原告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要结合实际的用工关系,从行为的本质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结合我国多年对劳动关系界定的司法实践及理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接受相应的报酬;3.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20年12月8日入职第三人处,第三人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所从事工作受第三人安排并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而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2月8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案件补登表;2、胡结国证明;3、丁行良证明;4、潘广明证明。

被告答辩称:一、事实情况: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承认。但劳动合同只有原告处保留一份,没有给被告。2020年12月6日左右,原告命令被告等八个员工,告知因为订单猛增,安排你们二厂上班,二厂工作地点就在原厂前300米处的14栋一楼、五楼和六楼。但打上下班考勤都是一直通过老厂进行的。原告从来没有和我们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没有告诉我们解聘我们。二、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1、从工资支付来看,2021年2月1日发放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2020年12月被告就已在二厂上班,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是否自相矛盾。2、工作地点一厂和二厂距离并不远,相距只有300米,且都是从事相同的工作,考勤都是在富德盈公司打卡,从这些迹象可判断因为订单需要委派员工过去工作的。3、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解除合同,也没有和被告签订辞退手续和辞退声明,也没有让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4、因为1月31日被告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了推卸责任,拒绝劳动关系的存在。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2、工作卡;3、银行对账单。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处,2021年1月31日受伤后未再上班,目前仍未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安排其到第三人处工作,具体时间不清楚,2021年1月工资系第三人发放。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7日口头协商解除。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其购买一条生产线,被告系该生产线员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开始到第三人处上班,工作期间工资系第三人发放,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用于补缴社保和做工伤鉴定),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94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月2日由黄孟茹转账3770元给被告;2021年2月1日由黄孟茹转账5665元给被告。原告庭审时确认黄孟茹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补登》为证,《投诉(举报)案件补登》显示:“2020年12月处杨x益到我公司上班做临时工,2021年1月28日通知、2021年1月30日上完班就放假,2021年1月31日给工资给工人2020年富德盈将部分机器卖给我,临时组成一条生产线,工人也是从富德盈过来我公司,12月份工资是由富德盈支付,2021年1月份才是我支付”。《投诉(举报)案件补登》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入职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7日口头协商解除,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其购买一条生产线,被告系该生产线员工,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庭审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告自述均显示被告仍在原告处打卡,为此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xxx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益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名品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