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解散为由于2021年11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做出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诉。
【律师分析】:惠阳区劳动争议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一直在被告处担任客服同时为被告的几间店铺载美服饰、xx服饰提供客户咨询服务,应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981元(4840元÷31天×18天+4700元+4600元+4960元+4920元+4760元+3231元)。
庄xx、惠州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626号
原告:庄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
法定代表人:袁xx。
原告庄xx与被告惠州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突然宣告解散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11元;3、请求确认2021年4月13日至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位为客服,每个月工资按基本提成加奖金算。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同年11月21曰,公司负责人直接微信通知公司解散,并且不予经济补偿,之后原告联系被告私下谈补偿金,被告拒不处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协商失败。原告的日常工作是为被告的几间网店提供客户咨询服务,店铺名《载美服饰》及《xx服饰》为其中的两间网店,统一由原告日常处理客户维护工作,两间店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是同时提供劳动的。售后经理姬涛和运营经理尹攀是法定的且公司各职员公认的被告公司的合作伙伴同时也日常负责管理被告公司内部各项事务的职员,包括负责发放各员工每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8月份开始就不是为她的店铺工作为由否认8月份至11月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可被告这一主张。并对原告提交的8月、9月、10月、11月工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不服此项裁决,在此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转账凭证;2、工资表;3、微信群聊天记录;4、企业通讯录及企业信息;5、与尹攀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服,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解散为由于2021年11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突然宣告解散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79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594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270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594元。二、由被告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2021年5月份工资为4840元,由名为尹攀的个人账户支付;2021年6月份至2021年7月份工资分别为4700元、4600元,均由被告银行账户支付;2021年8月份工资4960元由名为尹攀的个人账户支付、2021年9月份工资492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4760元由名为姬涛的个人账户支付、2021年11月工资3231元由名为陈**平账户支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xx售后客服群内显示尹攀在该群内,亦显示原告曾处理载美店事宜。
又查明,经本院通过天眼查查询被告股东为袁xx、姬涛,尹攀为监事。惠州载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设立,于2022年1月18日注销,股东为姬涛、袁xx,高管姬涛、尹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一直在被告处担任客服同时为被告的几间店铺载美服饰、xx服饰提供客户咨询服务,从原告所提交的xx售后服务群聊天内容、本院所查询的被告以及惠州载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股东高管情况、转账支付记录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981元(4840元÷31天×18天+4700元+4600元+4960元+4920元+4760元+3231元)。原告主张被告以解散为由而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工资(剔除非足月工资)核算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96.6元[(4840元+4700元+4600元+4960元+4920元+4760元)÷6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9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庄xx与被告惠州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惠州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xx支付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981元。
三、被告惠州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96.6元。
四、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庆强
书记员 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