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予以举证
发布时间:2024-05-06 作者: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2日,被告离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按照被告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减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3.23元。原告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大亚湾法院不予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3**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况某。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33.23元。
事实与理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审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临时配送工一职。从被告入职之日起,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告之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次被告借另谋其他职业,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请求。以上种种情况可见,被告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恶意,目的在于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审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基于是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其适用前提条件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客观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一直恶意拒签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仲裁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应当予以纠正,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拒签劳动合同有异议,对原告称被告恶意离职有异议。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9年1月20日。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案件已经过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定的上班时间与被告实际上班时间不符。
被告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20日收到工资是1692元,说明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是1月20日。
原告质证如下:仅凭工资流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流水中并没有备注为工资还是补贴,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2日,被告离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被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大修补助500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3.23元;2、驳回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按照被告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减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3.23元。原告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33.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