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交完整证据链

发布时间:2024-04-28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2月27日口头明确提出叫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原告为此于2022年3月1日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2006年入职,2022年2月27日因请假问题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不出书面通知”,被告在该案件登记表提到同意原告回厂上班,但原告亦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7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诉。

【律师分析】惠阳区劳动争议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为此提交案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案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系被告辞退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链证实其上述主张,不应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xx、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6901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周x明,男,汉族,1993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2532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周x明、被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3000元(4500元/月×17个月×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兹有原告自2006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目前任职板房师傅,入职至今,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上午7:00-12:00,下午13:30-17:30,晚上18:30-21:30,上下班均以指模打卡,打卡记录均由被告留存,且每月基本没有安排休息,另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别是2022年2月27日因原告家中插座存在漏电情形而急需请假回家,便向“小燕子”请假,中午原告回公司饭堂吃饭时听同事告知,被告负责人李建安在当天上午开会时得知原告请假而大发雷霆,在会上明确提出叫原告“滚蛋”,“不要再来上班”,并发微信给原告,告知原告不得再在饭堂吃饭。原告经再三向负责人李建安解释未果,便于次日即2022年3月28前往惠阳秋长劳动保障局部门反映情况,并希望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此事,接访人员了解原告情况后当即打电话给李建安,但李建安电话中明确告知叫原告无须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不要原告继续做工。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未依法支付加工报酬;其次,被告因原告请假而作出辞退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最后,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解雇原告,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被告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以后不要再在饭堂吃饭,并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回复“同意此员工回厂上班”的内容,足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曾有作出原告不得在厂上班的意思表示之事实,另根据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所查询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证实,原告的社保此时处于“暂停缴费”状态,亦进一步佐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少自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22日处于终止状态。综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基于被告于2022年3月27日单方意思表示而终止,至于被告在双方终止之后,作出是否要求原告继续到岗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2年2月27日终止的法律事实。现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案件登记表;2、社保缴费证明;3、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工牌;5、劳动仲裁申诉书;6、仲裁裁决书。

被告答辩称,1、原告认为我方是违法解除,但从我方提交的证据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税收交税证明一直缴纳到今年的四月份,也就是说一直到四月份我方仍有意与其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没有违法解除,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当日上午无故旷工,中途到点回公司吃了个工作餐,另2022年3月1日其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说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我方同意原告回来继续上班,但原告还是无故旷工,可见我方并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总而言之,我方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并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年底休假休了一个多月给全厂员工集中休年休假,历年来都是如此,员工都知晓是如何休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税收交税证明作为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2月27日口头明确提出叫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原告为此于2022年3月1日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2006年入职,2022年2月27日因请假问题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不出书面通知”,被告在该案件登记表提到同意原告回厂上班,但原告亦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8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7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为此提交案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案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系被告辞退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链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惠州市最低工资按1550元/月执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2021年度应享受10天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8元[(1550元/月÷21.75天×10天×(300%-100%)]。

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庆强

书记员  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