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违约金的也可请求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发布时间:2024-04-27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原告众益劳务公司与被告鸿享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即原告派遣员工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后,由原告向派遣员工代发工资,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代发的工资。原告提供的众益劳务2018年9月份人员工资表载明:原告众益劳务公司代发的2018年10月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是24331元。该工资表上有原告众益劳务公司及被告鸿享公司的签名及盖章确认,并有鸿享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某1在该工资单上确定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提供的众益劳务2018年9月份人员工资表载明:原告众益劳务公司代发的2018年9月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是32227.6元。该工资表上有原告众益劳务公司及被告鸿享公司的签名及盖章确认,并有鸿享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某1在该工资单上确定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邱文峰律师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盖章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派遣人员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鸿享公司关于原告众益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中,确认2018年9月份实发工资32227.6元,10月份实发工资为24331元,且被告鸿享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某1明确承诺付款时间。此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未按期付款,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9、10月份的工资共计5655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原、被告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与惠州市xx五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4900号
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1。
被告:惠州市xx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贲某1。
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劳务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享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份工人员工资32227.6元,10月份工人工资24331元,共计人民币56558.6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4500元。
事实和理由:鸿享公司自2018年1月份当大亚湾劳动局面承诺3月份付清。4月40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鸿享公司欠众益劳务公司的费用,五月份付25000元,六月份付清,如果未付,鸿享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或者以同价值的物品抵还。2019年7月初,鸿享公司签字按手印承诺于2019年7月15号支付2018年9月份的工资,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2018年10月份的工资。
原告众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项。
被告鸿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原告众益劳务公司依法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
原告众益劳务公司与被告鸿享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即原告派遣员工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后,由原告向派遣员工代发工资,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代发的工资。原告提供的众益劳务2018年9月份人员工资表载明:原告众益劳务公司代发的2018年10月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是24331元。该工资表上有原告众益劳务公司及被告鸿享公司的签名及盖章确认,并有鸿享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某1在该工资单上确定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提供的众益劳务2018年9月份人员工资表载明:原告众益劳务公司代发的2018年9月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是32227.6元。该工资表上有原告众益劳务公司及被告鸿享公司的签名及盖章确认,并有鸿享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某1在该工资单上确定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盖章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派遣人员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
经双方结算,被告鸿享公司关于原告众益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中,确认2018年9月份实发工资32227.6元,10月份实发工资为24331元,且被告鸿享公司法定代表人贲某1明确承诺付款时间。此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未按期付款,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9、10月份的工资共计5655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原、被告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是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主张违约金损失,超出上述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6558.6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4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322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xx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海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尹君
书 记员 刘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