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工资逾期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被告注册于2014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服务、销售天花材料等。原告为安装师傅,于2021年5月15日受被告雇佣在碧桂园十里银滩维港湾等做厨卫铝扣板吊顶工作。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经营者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添加被告经营者吴**微信,并发送催要款项信息并称没钱可以打张欠条,吴**回复可以打欠条;后吴**于4月29日向原告发送“剩下尾款10320元,5月份支付5000元,6月份支付5230元”、“以此为依据”以及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照片。5月25日,原告询问“老板什么时候能安排尾款”,吴**回复“月底会给你安排的”。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诉。

【律师分析】:大亚湾区劳务合同纠纷律师邱文峰认为: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厨卫铝扣板吊顶劳动服务,并提供与被告沟通工资款项的付款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2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原告就提供劳动服务事宜已实际履行己方义务,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03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032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在向原告承诺“5月份支付5000元,6月份支付523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可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无其他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履约情况、双方过错和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公平原则,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xx、惠州大亚湾xxx商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514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惠州大亚湾xxx商行,经营场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经营者:吴**,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刘xx诉被告惠州大亚湾xxx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大亚湾xxx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10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LPR标准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诺于2021年年底支付全部剩余工资人民币10320元,但未按时支付;后于2022年4月29日再经协商,被告再次承诺于2022年5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6月份支付人民币5230元,但仍未按时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10320元,至今未付,原告有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肯,对方通过微信只发了营业执照给原告证明是其欠付原告工资10320元;2、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是欠原告劳务费的主体。庭后补充: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于2014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服务、销售天花材料等。原告为安装师傅,于2021年5月15日受被告雇佣在碧桂园十里银滩维港湾等做厨卫铝扣板吊顶工作。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经营者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添加被告经营者吴**微信,并发送催要款项信息并称没钱可以打张欠条,吴**回复可以打欠条;后吴**于4月29日向原告发送“剩下尾款10320元,5月份支付5000元,6月份支付5230元”、“以此为依据”以及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照片。5月25日,原告询问“老板什么时候能安排尾款”,吴**回复“月底会给你安排的”。

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工资,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10320元是另一个楼盘的工作,两个工地剩下的尾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对象与本院微信送达的微信聊天对象一致,均为惠州大亚湾xxx商行经营者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综合评析如下: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厨卫铝扣板吊顶劳动服务,并提供与被告沟通工资款项的付款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2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原告就提供劳动服务事宜已实际履行己方义务,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即被告放弃抗辩,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032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在向原告承诺“5月份支付5000元,6月份支付523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可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无其他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本案原告诉请、履约情况、双方过错和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公平原则,现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3.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以年利率3.7%为上限。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xxx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劳务工资10320元及损失[损失以10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贷款市场利率(LPR,且以年利率3.7%为上限),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为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大亚湾xxx商行负担。经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其一并迳付,故被告惠州大亚湾xxx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25元迳付予原告刘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员  曾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丽娟

书 记员  王艺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