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4日,被告陆xx入职原告xx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部门为行政人力资源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招聘管理员。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违纪过失单》,其中载明:“7月8日8:30分左右,有人面试仓管员一职,被告未加以询问直接对面试人员说不招(7月7日才开会宣导紧缺仓管员),此行为对工作严重失职,阻碍用人部门生产需要,违反员工手册第10.2.4第18条,给予书面警告。”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换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目前各生产部门的人力需要,行政人力资源外设的招聘站现已经全部撤回招聘人员,分配各生产车间工作,目前因货仓急需要仓管员,由2021年7月21日早上8:00开始你调去货仓工作,原有薪资待遇不变。”因被告不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未到新岗位工作,被告在公司前台玩手机静坐,原告多次给予被告书面警告。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雇说明书》,其中载明:“陆xx在任职期间对本职工作未尽职尽责,不服从公司安排,由于你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公司决定从2021年8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提前一个月通知到你,请于2021年8月27日过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21年10月27日,被告陆xx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成诉。
【律师分析】:
大亚湾区具有丰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而且本案被告自入职原告处后在管理技术岗位多年,原告将其调至仓管员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不符,变相迫使被告解除合同,在双方对调岗未协商一致情形下,原告对被告进行调整岗位不合理,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发送《解雇说明书》,通知2021年8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放了8月份工资,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6年3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6399.45元(5107.65元/月×6.5个月×2)。
xxx有限公司、陆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1946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被告:陆xx,男,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陆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21)50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赔偿金70330元及不承担年休假工资9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依据《出勤表》、《工资表》及《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所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二、被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属于法无据。根据《休假通知函》、《请假单》及《出勤表》所示,被告已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20日及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6日将2020年及2021年年假全部休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以合理合法的方式给被告安排了假期,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属于法无据,原告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入职原告xxx有限公司,按照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公司从事管理技术岗位,属招聘管理员职务。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2021年7月8日,被告作为招聘管理员且在清楚知道公司急需招聘仓管员的情况下,阻碍面试人员到公司应聘仓管员一职,该行为已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按照《员工手册》第10.2.4第18条规定“未按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或上级工作安排)执行,经提醒仍不执行者。”原告于当日此事对被告下发《违纪过失单》和《换岗通知书》,要求被告从2021年7月21日起开始从事仓管员工作,原有的薪资待遇不变。被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随后在未经领导同意情况下私自外出,该行为已违反《员工手册》第10.2.4.1条第20条规定。被告返回公司后,仍不服从公司安排到新岗位工作,坐在沙发上无所事事,已违反《员工手册》第10.2.4.1条第18条规定,原告对此向被告发出《违纪过失单》。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以拒绝换岗安排为由,连续一个星期坐在沙发玩手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形象,按照《员工手册》第10.2.4.2第18条规定:“未按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或上级工作安排)执行,经提醒仍不执行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出《违纪过失单》。被告屡屡违反公司规章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对此,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雇说明书》,同时已与被告结清了7、8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对此,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事宜,原告已以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综上,被告作为公司招聘管理员,对工作没有勤勉尽责,拒绝服从公司的调整工作岗位方式,屡屡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原告对其解雇的处理属合情合理合法,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陆xx辩称,仲裁认定的关于违法解除与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准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陆xx入职原告xx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部门为行政人力资源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招聘管理员。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违纪过失单》,其中载明:“7月8日8:30分左右,有人面试仓管员一职,被告未加以询问直接对面试人员说不招(7月7日才开会宣导紧缺仓管员),此行为对工作严重失职,阻碍用人部门生产需要,违反员工手册第10.2.4第18条,给予书面警告。”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换岗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目前各生产部门的人力需要,行政人力资源外设的招聘站现已经全部撤回招聘人员,分配各生产车间工作,目前因货仓急需要仓管员,由2021年7月21日早上8:00开始你调去货仓工作,原有薪资待遇不变。”因被告不服从原告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被告未到新岗位工作,被告在公司前台玩手机静坐,原告多次给予被告书面警告。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雇说明书》,其中载明:“陆xx在任职期间对本职工作未尽职尽责,不服从公司安排,由于你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公司决定从2021年8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提前一个月通知到你,请于2021年8月27日过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2021年10月27日,被告陆xx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补交社保,仲裁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1]507号仲裁裁决:一、xx公司支付陆xx赔偿金70330元;二、xx公司支付陆xx带薪年休假工资995元;三、驳回陆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陆xx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每月工资分别为6153.77元、6770.49元、5060.82元、2687.71元、6342.99元、3841.07元、7334.6元、5680.47元、6506.69元、5184.52元、3171.06元、2557.55元,月平均工资为5107.65元。
另查明二,2008年7月至2021年6月,被告陆xx的社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34个月。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休假通知函》,通知被告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还剩余年假8天,请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20日休完。被告按通知休完8天年假。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而且本案被告自入职原告处后在管理技术岗位多年,原告将其调至仓管员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不符,变相迫使被告解除合同,在双方对调岗未协商一致情形下,原告对被告进行调整岗位不合理,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发送《解雇说明书》,通知2021年8月29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放了8月份工资,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6年3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66399.45元(5107.65元/月×6.5个月×2)。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依法享有带薪年假,被告在2021年累计工作已满十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休完2020年12月31日前的年假,未休2021年度年假,原告2021年度在被告处工作240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9日),故原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享受带薪年假6天(240天÷365天×10天),因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劳动仲裁结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xx支付赔偿金66399.4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995元;
二、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薛银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红兰
书 记员 宋煜珍